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拾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與六月確定,且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某時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四八之七號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鋁箔包為過濾器,用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前述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包)含袋總重三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另扣案之結晶物十包,為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之尿液既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堪信扣案之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仍屬不同之毒品,尿液檢驗如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並甫為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三點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空包裝袋十個(用以包裝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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