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甲○○被告之配偶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戊○○原係本院法官兼庭長(現停職中),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在某宴會場合認識丙○○。嗣丙○○因背信案,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本院審理中(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丙○○表示要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以向該案之承審法官行賄關說,俾使丙○○能被改判無罪或緩刑,丙○○信以為真,乃於翌日即四月十六日,湊
集六百萬元,在丙○○所經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之富貴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貴得公司,戊○○曾向丙○○推薦其子 黃莊 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中旬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招待所內(同址十三樓之六)交付予戊○○,戊○○即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然戊○○實際並無能力影響該案判決結果,致丙○○夫妻心生懷疑,丙○○之妻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戊○○質問右揭款項是否已送給承審法官或用在該用之地方,戊○○因見無法吞得該筆款項,始於宣判前一天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六百萬元攜至富貴得公司返還予丙○○,嗣該背信案於翌日宣示判決,仍判處丙○○有期徒刑二年,且未宣告緩刑,丙○○始知受騙,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攷)。
三、訊之被告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幫丙○○代寫書狀,從未未向丙○○提及金錢之事,丙○○亦未交付六百萬元予伊,自不生返還六百萬元之問題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認識丙○○,及其子黃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中旬,在丙○○開設之富貴得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僅幫丙○○代寫書狀,從未與丙○○提及金錢之事,亦無收受六百萬元云云。
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向丙○○提及得以六百萬元擺平官司及收受六百萬元,並
因乙○○質問而返還六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丁○○(丙○○之祕書)等人迭於調查局、偵查中結證明確。又上開六百萬元係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交付予被告之日),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一千萬元,號碼為TM00六一六四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偕同其同居人己○○,並由己○○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質借五百萬元轉入己○○在該分行六一九六七─二帳戶,隨即由丙○○提領;另由己○○依丙○○之指示於同日,持丙○○之友人 陳詹 秋曉在右開分行六一九八四─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且上開五百萬元部分亦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有卷附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大筆現金提款紀錄影本、己○○及陳 詹秋曉 右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定期存單影
本各乙紙可稽。至於丙○○雖稱右開六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部分可能是從 陳詹秋曉 之前揭帳戶或係從放在公司中本欲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現金四、五百萬元中湊出,因事隔已久伊記不清楚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惟丙○○平時並無將鉅額款項放在辦公室之習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丙○○尚且自外打電話回富貴得公司,經祕書丁○○問及錢是否湊齊,丙○○答以尚差一百多萬元乙節,亦據證人丁○○結證無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況衡情四、五百萬元並非小數額,放置在辦公室亦違常情,是有關六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來源部分,丙○○說詞並非實在,此或係事隔已久,已有相當時日之經過,致丙○○記憶不清,揆諸上開卷附提款明細等證物,及證人己○○及丁○○所供,該六百萬元應係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己○○及陳詹秋曉前揭帳戶提領無訛。
㈡訊之證人丁○○亦結證供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丙○○攜乙只黃色袋子
進公司,透明的,所以伊看得到錢是用報紙包著,丙○○直接拿到他房間,不久戊○○打電話進來,丙○○就提著該只袋子出去..(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且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如何還錢一節,證人丁○○結證稱:「是在宣判前一、二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我看到時約在下午,當時乙○○跟我一起上去,袋子放在十三樓黃莊辦公室沙發旁邊地上,也是丙○○當時提出去的黃色袋子,當時戊○○正要離開,黃莊不在場,等戊○○離開後,丙○○就把錢提到沙發上叫我點點看是否六綑,我點的時候可以感覺到應該是錢,(每綑)厚度也差不多是一百萬元左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經核與乙○○結證之情節相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且被告提上開黃色袋子進入丙○○位於臺北市○○○路之富貴得公司大樓,亦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無訛。又經提示卷附自上開錄影帶翻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攜裝現款之黃色袋子至富貴得公司途中之照片予丁○○、乙○○及被告閱覽,均承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無訛,且丁○○、乙○○並一致證稱該黃色袋子即為上開裝六百萬元之袋子,被告亦承認當時是要前往富貴得公司,是被告於前揭日期將六百萬元返還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先前確曾收受該筆款項不虛。
㈢被告從未向本院承辦前開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丙○○背信案之 吳敦 、
楊貴森 、 蔡永昌 法官關說及行賄等情,業據證人吳敦、楊貴森及蔡永昌法官結證屬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於收受丙○○所交付之六百萬元後,並未如渠向丙○○原先之承諾,以該六百萬元作為向承審法官關說行賄之用,而係中飽私囊。況證人吳敦、楊貴森、蔡永昌一致證稱與被告雖係同事,然彼此並非熟識,則被告如何能向丙○○保證其於收取該六百萬元後必能向承審法官關說行賄,而不致遭受拒絕?是被告顯係見丙○○急於擺平官司,認有機可乘,而以關說行賄為名,行斂財之實。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辯伊曾向吳敦及蔡永昌法官關說被拒,然其於當時即已知無法影響該案判決結果,理應主動向丙○○說明並退還前揭款項,惟其係經丙○○之妻乙○○質疑後始將該六百萬元退還,益見其於關說被拒後仍心存僥倖,期能謀取不法利益,其有詐欺意圖甚明。
綜上各點,被告所辯未以關說為名詐取六百萬元活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等為論據。
五、本院查:㈠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丙○○、證人丁○○、乙
○○、己○○之證言,暨卷附之錄影帶、照片、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大筆現金提款紀錄影本、己○○及陳詹秋曉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定期存單影本等為論據,茲分述如左:
⒈被害人丙○○部分:
丙○○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固指稱被告向伊提及得以六百萬元擺平官司,以及伊曾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又返還該六百萬元云云,但其對「六百萬元之來源」、「裝錢的袋子、顏色及質料」、「交付六百萬元之情形」、「被告返還款項情形」等情,前後所供不一,茲分述如下:
⑴六百萬元之來源:
①起初陳稱係挪用其八十六年農曆過年以後即放在富貴得公司之既有六百
萬元現金(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局筆錄)。
②嗣改稱上開既有現金為六、七百萬至一千萬元不等(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③嗣又改稱該既有現金係出賣房地扣除花費所餘之一千一百餘萬元(見同
上卷第六十五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局筆錄)。④嗣又陳稱該出售房地扣除支出所餘現金為九百多萬元(見同上卷第六十一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⑤迄經調查局調查員提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短
期擔保放款授信申請書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當日之大額現金影本,則又改稱交給被告之六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係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向銀行質借而來,而另外一百萬元部分,係取自公司現存之四、五百萬元現金(見偵字第二八00一號卷第六十六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
⑥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五百萬元部分係以定存單向銀行質借而來,
另一百萬元究是從詹秋曉的銀行帳戶提出或是取自原來存放在公司的現金,已不記得(見同上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⑦嗣於原審調查中,則又改稱五百萬元部分係以定存單質借,另一百萬元
部分係取自公司現存之四、五百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調查筆錄)。
⑵裝錢的袋子、顏色及質料:
①「...六百萬元現金是用一只黃色塑膠袋裝著。」(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
②「(把六百萬元裝入裝酒的紙袋,顏色忘記了。」(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③「交錢和還錢時包裝都一樣沒有動。」(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
④「...他就將錢換了袋子還我。」(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五十六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⑶交付六百萬元之情形:
①「現金交給戊○○兒子黃莊,當時戊○○則在十三樓電梯口等待,交給
黃莊,我即先行離開...。」(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
②「...錢放在黃莊辦公室,當時黃莊、戊○○二人均在現場...後
來黃莊與戊○○一同離去。」(見同上卷第五十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調查局筆錄)。
③「...交錢後三人一起出去吃飯,一起回來,黃莊提錢與戊○○一起
離去。」(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④「...交錢...只有我一人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原審卷第
三十九頁反面)⑷被告返還款項情形:
①「...後來錢戊○○有自動還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所附之八
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②「...錢是丁○○交給我,我沒有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③「裝錢、交錢、退錢、還錢,我用掉,都只有我一人知道,沒有其他人
知道。」(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被害人丙○○有關「六百萬元之來源」,有七種不同之說法,就「裝錢的袋子、顏色及質料」,亦有四種不同之陳述,就「交付六百萬元之情形」、「被告返還款項情形」,亦各有三種不同之講法,且相互矛盾,其陳述即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況丙○○於調查局、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以易經卦象取信伊,使伊誤信可託被告擺平官司,才交付六百萬元等語(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苟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始以易經卦象為詞,向丙○○索取六百萬元活動費,則丙○○應不可能在被告開口索取六百萬元之前,即同一日之中午,便預為提領數百萬元,供交付被告之用,綜上,丙○○之陳述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證人丁○○、乙○○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固於起訴中載明:「...被告如何向丙○○提及得以六百萬
元擺平官司及收受六百萬元,並因乙○○質問而返還六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明確。...」,惟查:①證人 焦淑 於調查局證稱:「...四月十五日左右,丙○○親口向我表
示戊○○開口向渠要錢,說是要給三位承審法官...」、「...曾鏡明說尚差一百多萬元...」、「...我想是有的,因為記得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丙○○案件宣判前一日,丙○○向我表示,戊○○已將錢全部返還,至於此筆款項之來源,我則不清楚,我並未經手,亦不了解提領自何帳戶...」(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所附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局筆錄),於偵查中證稱:
「有關錢的事是丙○○事後對我說的,並未當面聽到他們提起。」(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所附之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有無看到錢?」沒有。(有無看到丙○○交錢給戊○○?)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所附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乙○○於調查局證稱:「...我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因此曾鏡
明交付六百萬元予戊○○之活動費資金來源,我根本不清楚...」(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五十八之一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局筆錄),於偵查中證稱:「辯論終結當天我與丁○○、黃莊有到法庭,後來(詳細時間不記得)丁○○先跟我提到六百萬元之事,曾鏡明也有提到此事,細節我已記不清楚。」(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筆),於原審證稱:「(丙○○有無告訴你交六百萬元給戊○○?)沒有,是我和焦小姐在一起時,他有唸了一下,我才知道,我很少去過問他的事。」、「(有無看到六百萬元現金?)當時放在袋子,我有看一下袋子,沒看到錢就走開了。」(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所附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由是觀之,證人丁○○、乙○○並未目睹丙○○交付被告六百萬元,亦未看見被告返還六百萬元予丙○○,該二人所述,乃聽聞丙○○之陳述,並非親身目睹之經歷,縱令渠二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親自結證,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開判決意旨所示,證人丁○○、乙○○所陳述之內容當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起訴書固載:「...被告提上開黃色袋子進入丙○○位於臺北市
○○○路之富貴得公司大樓,亦經檢察官勘驗扣案之錄影帶無訛。又經提示卷附自上開錄影帶翻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攜裝現款之黃色袋子至富貴得公司途中之照片予丁○○、乙○○及被告閱覽,均承認照片之人即為被告無訛,且丁○○、乙○○並一致證稱該黃色袋子即為上開裝六百萬元之袋子,被告亦承認當時是要前往富貴得公司,是被告於前揭日期將六百萬元返還予丙○○之事實應堪認定。」,經查:
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曾攜帶一黃色袋子進入富貴得公司,經調
查局錄影存證,有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嗣調查局人員並將拍攝成照片(附於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亦據證人即調查員 鄭健行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合先敘明。
②證人丁○○、乙○○於調查局雖證稱該黃色袋子即為裝六百萬元之袋子
(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六頁),但查該黃色袋子之質料,丙○○有時稱為塑膠袋,有時又稱係紙袋,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但由照片觀之,應為一般之手提袋,而六百萬元新台幣計有六千張千元紙鈔,依新鈔舊鈔磨損程度之不同,經原審隨機抽取出納室台灣銀行櫃檯當日收集之千元鈔票,勘驗結果:「壹佰萬元仟元舊鈔壹疊重量一千一百五十四公克,體積約為長十七公分、寬七‧五公分,高九‧六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而六百萬千元舊紙鈔之體積(即長、寬、高),應為前述(長十七公分、寬七‧五公分,高九‧六公分)之六倍,顯不能裝入該一般用之手提袋。再六百萬千元舊紙鈔之重量為六千九百二十四公克,接近七公斤,該手提袋亦不能承受如此重量,況被告當時年近七旬,年事已高,實不可能一手提起裝有七公斤物品之手提袋及一個公事包,還能行走自如。再證人鄭健行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一直跟監被告,被告持照片所示之手提袋進入法院(本院),下班後,仍持該手提袋進入富貴得大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一00頁),倘若被告手提之該袋子裝有六百萬元款項,以準備返還丙○○,按諸常情,應不會攜往法院,引人耳目。
以上觀之,足見證人丁○○、乙○○於調查局之證稱:該黃色袋子為裝置六百萬元之袋子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至於公訴所指①證人丁○○證稱:「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丙○○攜乙
只黃色袋子進公司,透明的,所以伊看得到錢是用報紙包著,丙○○直接拿到他房間,不久戊○○打電話進來,丙○○就提著該只袋子出去..」②證人丁○○證稱:「是在宣判前一、二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我看到時約在下午,當時乙○○跟我一起上去,袋子放在十三樓黃莊辦公室沙發旁邊地上,也是丙○○當時提出去的黃色袋子,當時戊○○正要離開,黃莊不在場,等戊○○離開後,丙○○就把錢提到沙發上叫我點點看是否六綑,我點的時候可以感覺到應該是錢,(每綑)厚度也差不多是一百萬元左右。」③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證詞等部分,經查:①有關被告攜帶袋子進富貴得公司部分,證人丁○○並未提及該筆金錢之用途,況該黃色袋子,係一般用手提袋,已如前述,證人丁○○又何能憑肉眼看出袋內究竟裝有何物。②證人丁○○所提及之黃色袋子,依其質料、大小,不可能裝入六百萬元之千元鈔票,已如前述,茲不贅述,況證人丁○○既稱係受託點受現鈔,豈有不打開檢視之理,證人丁○○此部
分陳述與常理有違,亦不足採。⑶有關證人乙○○證言部分,亦僅證稱有看到黃色袋子擺在桌上而已,證人丁○○、乙○○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⑷證人丁○○固證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在臺北市○○○
路之遠東飯店六樓告訴伊,戊○○開口索取六百萬元活動費以擺平官司,嗣於翌日即四月十六日中午,丙○○在外湊錢給戊○○,並在電話中告訴 伊尚差 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局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原審調查筆錄),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言,係聽聞丙○○之陳述,並非親身目睹之經歷,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況丙○○於調查局調查局、偵查、原審,始終否認有在遠東飯店六樓告訴丁○○有關戊○○索取六百萬活動費之事,亦否認曾向丁○○說過「湊錢尚差一百萬元」等語,甚至堅稱係在辯論終結之隔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晚間,經戊○○開口索取六百萬元活動費之後,才於翌日即四月十七日,將此事告知丁○○(
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原審訊問筆錄),是亦不能以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證人丁○○、乙○○之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與事實不符,均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證人己○○部分:
證人己○○於調查局、偵查中固證稱:伊與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持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一千萬元,號碼為TM00六一六四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質借五百萬元,轉入伊在該分行六一九六七─二帳戶,隨即由丙○○提領;且伊依丙○○之指示於同日持丙○○之友人陳詹秋曉在右開分行六一九八四─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百萬元等情(見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並提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大筆現金提款紀錄影本、己○○及陳詹秋曉右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定期存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同上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但其於調查局、偵查中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該筆款項之用途(見同上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足見證人己○○僅偕同丙○○質借款項及代丙○○領款項,並不知道該二筆款項之用途,是證人己○○之證言,亦不能證明丙○○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害人丙○○有關「六百萬元之來源」,有七種不同之說法,就「裝錢的袋子、顏色及質料」,亦有四種不同之陳述,就「交付六百萬元之情形」、「被告返還款項情形」,亦各有三種不同之講法,且相互矛盾,即難採信;證人丁○○、乙○○之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與事實不符;己○○之證言,僅能證明其偕同丙○○質借款項及代丙○○領款項,其並不知道該二筆款項之用途,其證言亦不能證明丙○○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錄影帶、照片所顯示之黃色袋子,依其質料、大小,不可能裝入六百萬元之千元鈔票;至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大筆現金提款紀錄影本、己○○及陳詹秋曉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定期存單影本,僅為質借款及提領款項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亦即必須被詐欺者因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有詐欺罪之成立,亦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丙○○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詳如前述,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證據,再調查局對被告監聽數月,並未發現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與被害人丙○○談及金錢事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自不生丙○○「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證人即承辦丙○○背信案件第二審承審法官蔡永昌於偵查中證稱,戊○○曾在
某日下班後打電話給伊,欲至伊住處拜訪,但被伊拒絕等語(他字第二八三三號卷第一六七頁);證人即另一承審法官吳敦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印象曾在司法大廈一樓走廊遇到戊○○,但戊○○對伊說什麼話則完全沒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四頁);再以證人蔡永昌、吳敦法官於同日偵查中,均證稱戊○○除前述情形外,從未與渠二人接觸等情觀之,顯然被告與證人蔡永昌、吳敦之間,除丙○○背信案件外,並無任何交集,固足證被告於打電話給證人蔡永昌法官,及和吳敦法官碰面交談,應均係針對丙○○之背信案件無誤,惟由證人蔡永昌法官、吳敦法官之證言觀之,被告並未談及案情或金錢事實,被告所為亦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㈣被告身為資深法官,不思避嫌,常往當事人丙○○開設之富貴得公司內之招待
所,接受招待,並介紹其子至富貴得公司任職,月薪十萬元,並代丙○○撰寫書狀,且不思清廉自持,企圖為人關說,行止雖應非難,惟仍不能強課以罪刑。
綜上論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
㈠被害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因個人之特殊考量,而有所保留;又證人之證言亦因局部之參與,而有或缺之可能,然其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丙○○自警訊、偵查及原審始終指稱交付被告現款六百萬元,作為
行賄承辦法官之款項,嗣在乙○○當面對被告質疑該款之使用情形後,被告始返還該筆款項,參以丙○○之秘書丁○○前後一致之證言,及丙○○之同居人己○○證明:丙○○確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持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額一千萬元,號碼為TM00六一六四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偕同己○○,由己○○向該銀行興隆分行質借五百萬元,轉入己○○在該分行六一九六七─二帳戶,由丙○○提領;另由己○○於同日持丙○○生意上使用、案外人陳詹秋曉名義在同一分行六一九八四─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一百萬元等情,並有該銀行提款紀錄、己○○、陳詹秋曉上開帳戶存摺、授信申請書、定期存單影本在卷可稽。堪認丙○○所指其確有交付被告六百萬元行賄款之基本事實乙節應非虛假。原審竟執丙○○對於該六百萬元之來源前後交代不一之情,進而認定與丁○○之證詞矛盾為由,而否認丙○○及證人全部供詞(包括基本事實)之真正,似有未洽。
㈢本件丙○○交付被告作為行賄承辦法官之賄款六百萬元,依目前社會之通念,
尚非小數目。丙○○為其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背信案,冀圖在台灣高等法院求取無罪或緩刑之結果,始在同於本院任民事庭庭長之被告主動向其表明要求以六百萬元向承辦法官行賄之情形下,交付該鉅款,應與常情相符。原審竟以丙○○曾於審理中答稱:「當時我覺得不可能,我只希望他不要去說判我有罪就好」等之氣話,引為丙○○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論據,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㈣被告從未向本院承辦前開丙○○背信案之三位法官吳敦、楊貴森、蔡永昌關說
、表示行賄之意等情,以據該三位法官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收受丙○○所交付之六百萬元後,非但未如渠對丙○○原先之承諾,以該六百萬元作為向承辦法官行賄之用,甚至僅止於不當之關說亦未見其為之,被告以行賄之名,行斂財之實至明。雖被告辯稱伊曾向吳敦及蔡永昌法官關說被拒,惟縱認屬實,亦理應於被拒後即刻返還該筆款項,斷無經丙○○之妻乙○○質疑該筆款項之去處後,見無法得逞,始予返還之理;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原審竟僅以:「蔡永昌法官於偵查中證稱:戊○○曾在某日下班後打電話給伊,欲至伊住處拜訪,但被伊拒絕等語﹔及吳敦法官亦證稱:有印象曾在司法大廈一樓走廊遇到戊○○,但戊○○對伊說什麼話則完全沒印象等語。且證人丁○○於調查局調查中,亦陳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戊○○有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打給蔡永昌法官,欲詢問蔡永昌地址」等與關說、行賄丙○○背信案承審法官行為尚有差距且無法畫上等號之證詞逕執為被告即係針對丙○○之背信案件,欲進行關說之推論,似嫌速斷。
因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法,乃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本院再查:
㈠檢察官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意旨固為實務上一致見
解,可供參攷,但被害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指稱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部分,不僅有關「六百萬元之來源」,有七種不同之說法,就「裝錢的袋子、顏色及質料」,亦有四種不同之陳述,就「交付六百萬元之情形」、「被告返還款項情形」,亦各有三種不同之講法,其間相互矛盾,已詳如前述(理由
五、㈠之⒈);證人丁○○、乙○○之證言,或為傳聞證據,或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理由五、㈠之⒉);證人己○○之證言,僅能證明其偕同丙○○質借款項及代丙○○領款項,其並不知道該二筆款項之用途,其證言亦不能證明丙○○有交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同前述(理由五、㈠之⒊);至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大筆現金提款紀錄影本、己○○及陳詹秋曉存摺影本、授信申請書影本及定期存單影本,僅為質借款及提領款項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收受六百萬元之事實,是證人乙○○有質問被告款項使用情形,被告陳稱:伊並未收受丙○○之款項,伊不清楚,請乙○○講清楚(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亦屬正常反應,檢察官有關上訴理由㈡部分,並不可採。
㈡上訴理由㈢所指原審判決理由部分,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有交付六
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引用該段理由,茲不加以論述。㈢再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六百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如前述,是上訴
理由㈣所指「被告以行賄為名,行斂財之實」、「被告於取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屬誤會。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