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八度北簡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之以華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信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為000000000號,票號為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業交付予臺灣文筆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文筆公司)作為支付廣告費之用,並未遺失,竟因認臺灣文筆公司之廣告未依約履行,不願支付該筆票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華信銀行信義分行,以上開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轉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支票由臺灣文筆公司負責人 謝順筆 屆期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明知系爭支票已交付臺灣文筆公司支付廣告費用,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至銀行詢問如何拒付票款,伊原意僅係撤銷付款委託,銀行人員告知在發票日後七日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可以先行在未逾票載日七日期間填製掛失止付通知書,在此期間若持票人提示票據時,銀行可以掛失理由退票,只要不到法院公示催告就沒問題,掛失止付通知失效,票據交換所就不會移送警察局。伊即在銀行人員交付印妥之書表簽署,其中內容完全不知,伊於止付之通知後並未於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法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交換所未予注意,竟移送警察機關,顯為錯誤,伊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負誣告罪責。況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特別要件,支票付款銀行經辦人員並非該管公務員,伊未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自不負該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予臺灣文筆公司業務員 黃怡婷 ,並未遺失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即臺灣文筆有限公司職員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華信銀行信義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程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節,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係銀行經辦人員告知得以止付通知方式拒付票款,只要不公示催告即可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名銀行經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被告辯稱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被告於偵訊時已陳述「至票要到期時,我至銀行詢問在這種狀況下,我要如何止住我之錢,他們銀行有說若未遺失,不可報失,但我在沒有辦法之下才去報失」(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益足徵並無被告所稱銀行人員告知未遺失仍可掛失止付拒付票款,只要不公示催告即可之情事。又被告辯稱伊在銀行經辦人員交付印妥之書表上簽署,內容伊不知云云,惟被告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中已記載「正副本一式三份,由付款行社連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送交票據交換所。其中正副本各一份由交換所於提示退票後轉報警察局,另一副本由交換所存案」、「謹陳者:本人簽發(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應報請鈞局協偵查侵佔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等語,且該申報書將「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等字樣特別放大,申報人簽名欄又緊接其後,並於其下標示「請詳閱附註說明後,再翔實填寫」一詞,被告在申報人簽名欄簽名,且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豈有不知該申報書內容之可能。被告為一大學畢業生,並領有支票帳戶,其對於使用支票之相關規定必甚為熟稔,被告所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明確記載誣告罪之法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當日填寫時,也看了一下意思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法律效果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2、次按票據法第十八條固明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惟此僅為票據是否發生止付效果之民事法律關係規定,與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請求偵辦票據遺失,他人是否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無涉,換言之,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係表示票據遺失或被竊,請求刑事偵查犯罪之意,與有關票據是否付款等民事法律關係之掛失止付通知是否因未為公示催告而失其效力並無關係,此由該申報書記載「謹陳者:本人簽發(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謹呈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已明示係於請求付款人止付外,另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犯罪,故該申報書依其內容即是向警察局請求偵查犯罪,自與掛失止付有無效力無關,且請求之對象即為警察局,並非銀行人員,是被告辯稱伊未辦理公示催告,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錯誤,及銀行經辦人員非該管公務員,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支票未遺失而猶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人員偵查犯罪,其所為難謂無誣告之故意及誣告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固坦承明知票據未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誣告之故意,有各該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足稽,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三項證據及適用法條,誤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引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已有違誤,且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自白犯罪而適用該法條規定,卻仍科處被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亦顯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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