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高架三十一公里處,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命其攔停,復不服稽查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開車外出,亦未將該車借予他人,本件恐係警員誤記車號舉發錯誤云云。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違反第三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亦不得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末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高架三十一公里處,不遵管制之規定行駛路肩,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以指揮、哨音、手勢等各種明顯方法命其攔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均不服稽查而駛離,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向勤務指揮中心查證確定車型無誤始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 劉達禮 、 許晉維 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查證人劉達禮、許晉維身為公職,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等證言應可採信。況警員掣作之舉發通知單上除載有車號以外,復記載該車為國瑞廠牌、綠色自用小客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廠牌為國瑞、顏色為綠色,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監一字第九○二四○五三號函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資佐證,二者互核相符,應非偶中,益徵警員所作上開舉發並無違誤。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部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違規行為,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