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獅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訂購筆記型電腦等資訊產品數批,總價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惟被告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就原告所提「瑞獅國際行銷公司應收帳款利息計算表」(以下稱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各筆交易,於收受貨物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便自行主張退貨折讓等理由而不肯全數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促,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亦僅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關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售出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查,貨品在一定比例之下難免會有瑕疵,而經核對結果,原告所提之退貨明細表僅編號八之電腦是在其所謂一再送修之明細之列,換言之,被告抗辯有問題而欲退貨之十三台筆記型電腦中,僅序號為NC000000--0000之筆記型電腦,係屬於曾經修理過、可能還有問題之筆記型電腦,其他十二台電腦根本並無問題,故被告要求退貨並非因該貨物有瑕疵,而係另有其他考量,且被告委託快遞公司送回之該十三台電腦係以「RMA維修品送修」之模式送回原告之營業處所,即被告係先依原告之「維修品作業流程」取得RMA號碼後,不待原告派專車取回,即以快遞方式將電腦寄至原告客服中心,原告客服中心人員在辨識RMA號碼為真,屬維修品送修之情況下欣然收件,而非如被告所言其係取得原告同意後主動委託快遞送回、辦理退貨。又原告否認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提對帳單之真正,蓋該對帳單為一般電腦打字印刷之文件,雖有原告公司名稱印製其中,亦不能證明該對帳單係出於原告之處,縱該對帳單如被告所辯為原告前業務員 陳建中 所製作,然該對帳單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其應收帳款僅列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並未含括全部之應收帳款,亦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另外六筆應收帳款,為被告蓄意隱瞞。又經原告詳查後發現,原告之前業務員陳建中確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製作一份對帳單,該份對帳單虛線分隔之上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出貨部分,虛線分隔之下為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出貨部分,而比對兩造各自提出之對帳單,兩份文件實屬一致,惟被告所提者僅虛線之上部分,虛線之下部分究係被告疏忽漏列或刻意隱匿,則不得而知。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業務副總 吳文泉 有同意被告退貨云云,原告謹否認之,因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同意被告退貨,吳文泉於會議中亦多次表明不同意被告退貨或折讓,就原告同意退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另辯稱本來原告出售者係藍天之電腦,貨送到後才發現主機是藍天的,但裡面之零件包括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都是原告組裝,所以藍天不願意保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接單後生產之模式(BTO模式:BUILDTOORDER)早於八十四年起在資訊電腦界已行之多年,藍天電腦亦早採該模式接單生產,被告居光華商場電子商圈十數年,豈有不知之理,所辯無非為其推諉之詞,否則向以品質取勝之華碩電腦怎會採用BTO之方式生產其產品?又怎未聽聞其品質有不良之情形?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電腦後應儘速檢查,如有任何疑問應儘速通知原告,如欲辦理銷退,依約定應依據原告之「銷退作業辦法」為之,以期減少雙方損失,保障經銷商利潤,豈知被告不儘速檢查又藉故強行退貨、不如期付款,實非商場交易所應為。
三、證據:提出瑞獅國際行銷公司應收帳款利息計算表一份、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身份證影本二份、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CETRA)之「BTO對我資訊業者之影響」研究報告一份、對帳單影本一份、維修品送修流程影本一份、銷退作業辦法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毫無依據。查原告之業務員陳建中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與被告數次對帳完畢並傳真對帳單數次,依該對帳單,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此部分即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表第二至第六項、第八至第十二項所列款項,而原告本來出貨者應為藍天電腦,但貨到後被告發現僅主機部分為藍天廠牌,裡面之零件包括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硬碟都是原告組裝,故藍天公司不願意保固,該批電腦因品質不良屢屢造成故障,屢經維修未果,造成消費者抱怨頻頻,要求退貨,被告公司門市不堪其擾,原告當時之業務副總吳文泉乃以同意退還該批貨為交換條件,要求被告再購入新到貨之電腦,故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五十二台電腦交易之產生,詎原告之業務員事後避不處理退貨事宜,被告只得儘速依其他各家大廠退貨處理模式辦理,即先以「RMA維修品送修」方式,取得RMA授權號碼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委託快遞將退貨品寄回原告公司,以期儘速付清餘款,總退貨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並同時支付剩餘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故被告對原告已無積欠任何貨款,被告非如原告所言係強行藉故退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原告業務員陳建中所製作之對帳單,所謂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出貨部分,實為同年六月十五日到貨之五十五台及七月十四日到貨之五十二台筆記型電腦。七月十四日之五十二台電腦每台價款為四萬七千元,出貨五十台即贈送二台,由於原告前業務副總吳文泉交易前表示交貨時需先開立每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發票後,再以折讓方式沖銷,以免引起其他小量進貨同行或其他業務員爭議,被告同意該作法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開立並申報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折讓單(52500×50×1.00-00000×50×1.05=288750),此即原告應收帳款表第十五項所列金額,故該筆交易價款被告早已付迄。就六月十五日到貨之五十五台電腦部分,兩造亦約定有同上述之條件,但因贈送之二台原告當時表示缺貨,迄今仍遲未送達,故被告以平均價款方式折價處理,此價差即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表第十三、十四項之金額。至於該應收帳款表第一、七、十六項計六千一百元之款項,依證人陳建中表示疑為維修部門之費用,事實上原告之維修作業流程係以確認維修費用匯款寄至後才放行維修機台,鮮有例外,故事隔多月以後原告始主張該維修費用,令人難以接受,應由原告舉證供被告對帳。
(三)原告出貨予被告之藍天筆記型電腦係由原告自行組裝後整機出貨予被告,被告絕無自行換裝或拆卸之可能,被告所提之「中昂重複送修明細」係提供鈞院作為原告組裝電腦品質堪慮之證明,而原告前業務副總吳文泉承諾同意處理該批不良退貨,但以被告再購入新到貨之電腦為交換條件,故兩造始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五十二台電腦之交易產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與原告之各項交易條件及談判完全係透過原告業務代表吳文泉,吳文泉身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自當一言九鼎,不應有所折扣,原告自身內部溝通不良,人員流動率又高,已造成被告經營之困擾。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份、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中昂重複送修明細表影本一份、折讓單影本一份、退貨明細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中昂退貨機器維修/出貨/退回紀錄一覽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建中。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每筆應收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期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九十年九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訂購筆記型電腦等產品,貨款總價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惟被告收受貨物後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自行以退貨折讓等理由而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催促僅給付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欠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經其與原告業務員陳建中對帳結果,被告僅欠原告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詎原告出貨組裝之藍天電腦品質不良,消費者紛紛要求退貨,經被告當時業務副總吳文泉以被告繼續購入新到貨之電腦為條件,同意被告退還該批電腦,詎事後原告拒不辦理退貨事宜,被告只得自行將該批貨品退還原告,總退貨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並同時支付剩餘貨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既為被告始終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欠款未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被告僅給付其中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尚欠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中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該應收帳款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均為被告所自行製作者,其上僅為各筆款項之記載,尚無法作為被告積欠貨款之證明,原告雖陳稱將提出出貨單等證據為證(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出貨單、發票或被告之簽收單據等可供佐證其主張之證據,是其就本件主張之事實,舉證責任已有不足。經查,證人即與被告接洽對帳之原告業務員陳建中證稱:對帳單(附於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民事準備二狀之後)為其所製作,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對帳單係六月份以前被告所欠金額,後來兩造有另一筆二百多萬元之交易,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除二百多萬元之該筆交易外,其餘金額即如同其所製作之對帳單等語,而兩造對於證人上開證詞並不爭執,是該對帳單應可作為兩造間交易往來之依據,以下即比對該對帳單與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表(附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後),據以審酌原告就其應收帳款表所列各筆款項之請求,是否有理。
(一)依該對帳單之記載,虛線以上即六月份之前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總計為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其各筆款項之日期及金額,與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表第二至第六項、第八至第十二項所列款項均屬相符。被告辯稱其得原告前業務副總吳文泉之同意,將有一批瑕疵之貨品退還原告,其金額為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等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退貨明細表為證(附於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後),且與吳文泉接洽本件退貨事宜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稱吳文泉表示要被告再進一批貨即同意退貨事宜等語,雖證人陳建中證稱被告並未同意退貨,惟兩造既均不爭執吳文泉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業務副總,其代表原告公司對於被告之承諾或同意,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且被告認定有瑕疵之該批貨品,業已退還至原告手中而由原告保管當中,亦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就該退貨部分之貨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應收帳款表第二至第六項、第八至第十二項所列款項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及退貨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後,已為零元(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部分價款,即屬可採;原告仍據以請求,自屬無理。
(二)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四日,另有各五十五台及五十二台筆記型電腦之交易。被告主張該五十五台其中係包括吳文泉同意贈送之二台,因該贈送之二台電腦迄未送達,被告遂以平均方式折價處理,業據其提出折讓明細(即被告九十年八月九日庭提之準備書狀附件二)為證,依該折讓明細記載,原告就該五十五台之發票金額列為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與證人陳建中製作之對帳單虛線以下「六月十五日以後出貨」部分之金額相符,而依折讓明細記載,被告抗辯因贈送之二台電腦遲未送達,經被告自行於價款中扣除差額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後,業已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情,與陳建中製作之對帳單記載相同,亦與原告應收帳款表第十三、十四項合計金額相符,是被告辯稱該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係扣除原告本欲贈送之二台電腦之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亦可採,故原告就前揭應收帳款表第十三項、第十四項之金額計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自屬不得請求。
(三)被告另抗辯就七月十四日兩造所交易之五十二台電腦,本亦得吳文泉同意贈送二台,惟吳文泉表示交貨時需先開立每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發票後,再以折讓方式沖銷,被告事後遂開立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原告所列發票金額52500×50×1.05-實際交易金額47000×50×1.05=288750)之折讓單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一致之折讓單為證,並與證人陳建中證稱七月份兩造間另有一筆二百多萬元之交易,有發生爭議,被告要求折讓,原告業務主管原則同意等語相符。該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既係被告得原告之同意而折讓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訴訟中請求,是原告於其應收帳款表第十五項將該金額列入而為請求,自非有理。至於原告應收帳款表第一、七、十六項之金額計六千一百元,依證人陳建中所言並非出貨部分貨款而係維修部分之費用,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收帳款表第二至第六項、第八至第十二項所列之一百零九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部分之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退貨部分之七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後,原告已無金額可資請求;應收帳款表第十
三、十四項之金額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元為原告本欲贈送之二台電腦差價,因原告未為贈送,業經被告自應付價款中扣除,此部分自非原告所得主張;應收帳款表第十五項之金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係被告得原告之同意而折讓者,應收帳款表第一、七、十六項之維修部分費用六千一百元則未據原告舉證,故原告就上述二部分均不得請求。
四、綜上,原告依其所提之應收帳款表據以主張之各項金額,均非可採,從而其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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