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明明有到場答辯,原審判決卻說其未到庭。
㈡希望通知 楊國宗 到院協商和解事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楊國宗根本不可能還錢,因他欠我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並且侵吞我們獅子會九二一賑災款,故無通知其到庭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以臺北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S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等語。上訴人則以:其雖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係交付予三門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國宗以支付貨款,嗣該公司非但無法交貨亦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其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確有到場並答辯一節,固誤載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於法相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楊國宗到庭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惟經本院斟酌楊國宗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已表明與楊國宗無和解之希望,故無通知楊國宗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王怡雯~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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