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經營中古車買賣及汽車修理廠,復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都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營業員丙○(不知情)之樁腳,替丙○尋找客源,與客戶洽談購車條件,仲介客戶購買國都汽車公司之汽車,以賺取中間之差價做為利潤。詎因做生意週轉不靈,負債累累,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利用仲介客戶購買國都汽車公司汽車之機會,詐取車款。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許,乙○○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鴻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建公司),向甲○○之妻 劉玉英 誆稱:其可調到日本原裝進口之LEXUS-GS300型汽車乙輛,該車原價為每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若甲○○向其訂購,且全額付現,並先付訂金四十萬元,則其可便宜十二萬元,即以總價一百九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甲○○,珍珠白顏色LEXUS-GS300,只剩下一部,要買要快云云,劉玉英不疑有他,即以甲○○為買受人向乙○○訂購LEXUS-GS300型汽車乙輛,乙○○即拿出國都汽車公司新莊營業所營業員丙○交給其用以證明國都汽車公司確有出售該種車型汽車之訂車合約書,未經授權即在客戶收執之合約書(合約書為一式兩份複寫,一份交客戶收執,一份交回國都汽車公司)「LEXUS專員」乙欄中簽名「乙○○」,交付劉玉英簽訂,使劉玉英陷於錯誤,當場開立以大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萬元、受款人為乙○○、票號為AX0000000號之第三人鴻建公司支票乙張,支付訂金。乙○○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後,僅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付國都汽車公司佯訂新車,其餘二十萬元則納為已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乙○○為騙取該車之現金尾款,復至鴻建公司,接續向劉玉英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可交車,現在必須繳付尾款一百五十萬五千元才可交車云云,且在劉玉英質疑支付尾款之支票何以不直接以國都汽車公司為受款人時,復再向劉玉英佯稱:直接以其為受款人,車輛辦理過戶會比較快云云,致劉玉英陷於錯誤,再開立以前開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受款人為乙○○、票號AX0000000號之第三人鴻建公司支票乙張,交付乙○○,作為支付尾款之用,當日乙○○即將系爭支票中之八十七萬五千元提示兌現後,供己週轉使用,另將六十三萬元轉匯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予不知情之 張採珠 用以清償債務,而未將尾款交付國都汽車公司,反而向丙○誆稱:尾款尚未收到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約定之交車日時,為免事跡敗露,竟向劉玉英誆稱:車型配錯、車牌號碼弄錯,無法交車云云,嗣隔三、五天,劉玉英要求看車,乙○○復接續佯稱:該車被擦傷刮到,無法看車、交車云云,以藉機拖延。乙○○於詐得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後即逃匿無蹤,經劉玉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向國都汽車公司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劉玉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營業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鴻建公司如事實欄所載面額四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訂車合約書影本一份、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份等附卷為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原即計畫詐取被害人之購車款,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詐得之款項高達一百七十萬五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匪輕,被告於案發後迄今近二年之時間僅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另國都汽車公司亦歸還已收之訂金二十萬元),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之損害迄今未得合理之補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係家中獨子,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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