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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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乙○○
送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長年經營商業,有多年使用票據之經驗,對於簽發支票時應在支票上記載之事項,應知之甚稔,尤其關係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票據權利時,衡諸經驗法則,實無收受明知無效之支票後仍依票面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參以證人 陳玉唇 於原審證稱情節,可見上訴人甫收受系爭支票即立刻交予會計陳玉唇辦理托收,當時該支票之記載已經完全,而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依當時被上訴人需現金週轉致有求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豈會不要求被上訴人當場填載發票日期?若該支票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上訴人收受作何用途?事後又豈會匯寄三百五十萬鉅款予被上訴人?更無將明知經提示必不獲付款之無效支票交予會計託收之可能?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確已簽發完成。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已經記載完全,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其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
(二)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益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楓公司)向上訴人經營之協麟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麟公司)請求預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貨款,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並約明購買之機器設備若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使該支票兌現以返還上述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益楓公司供作履行另一買賣契約保固責任之擔保,然所謂擔保品必須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供擔保之一方違約時,受擔保之一方始得以該擔保即時促使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故即令被上訴人該抗辯屬實,其提供無效之票據如何供擔保之用?上訴人又豈會收受無效之票據供作擔保?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云云,不合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欠缺發票之記載一節,縱然屬實,惟該支票既係供作擔保之用(無論係被上訴人抗辯之保固責任票據,或上訴人主張之預付擔保責任),自已包含於其應擔保之責任發生時,執票人得逕自填載完成之授權,否則如何供作擔保?則該支票所擔保者,無論依上訴人之主張抑或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完成之條件,均已成就,是以即令該發票日係上訴人填入,亦屬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之有效票據,原判決認定該支票為欠缺發票日記載之無效支票,自有未當。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玉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上訴人應將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三百五十萬元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此項請求雖表示同意,並答應以匯款方式給付該款項,惟另表示因被上訴人於他案之買賣契約中,對上訴人仍應負保固責任,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益楓公司依前揭買賣合約第七條所負保固責任之履行,故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而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原未填載發票日期,雙方並約定,若屆時被上訴人未履行對上訴人前述保固責任時,則上訴人可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親書發票日期以完成系爭支票之簽發行為。詎上訴人竟於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前,即逕自填載發票日期,向付款銀行提示而遭退票,致被上訴人蒙受票據信用之損害。
(二)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因此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屬無效之票據,洵屬正確,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開立支票之同時,於支票存根皆會填具「票載發票日」一欄,此
由該支票存根其中票號AP0000000及AP0000000之支票存根皆有填具「票載發票日」即可證明,惟於本案系爭支票(票號AP0000000)之存根並未填具「票載發票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並無記載「發票日」,否則前述三張連號之支票中,何以獨獨系爭支票存根未填載「票載發票日」?2另證人陳玉唇於原審之證詞難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載,
亦為原審所認定,茲再說明如後:首先,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上訴人,且交付當時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故證人陳玉唇雖證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到原告(即上訴人)的辦公室會商,被告離開後,原告就將票據交給我」,惟其仍非於被上訴人交付支票時在場,故其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同時,原已填載發票日。其次,對於證人上述證詞,被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辦公室會商一節,予以承認,即被上訴人對於簽發支票之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在場,惟對於證人證稱被上訴人離開後上訴人即交付支票予伊之證詞,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無效之票據,無法供擔保之用云云,惟查,未填載發票日期之票據,雖屬無效,然其一旦經有簽發權人之補行記載,非不得因此成為完全有效之票據,因此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接受系爭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無非亦係基於其日後仍可由被上訴人記載完成,而成為完全有效之票據,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故。因此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長年經營商業,不可能收受明知無效之票據云云,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想像經驗法則所為之推斷,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供作擔保之用,自已包含於其應擔保之責任發生時,執票人得逕自填載完成之授權云云,亦屬無稽之推論,蓋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應就被上訴人之授權行為加以舉證,諸如被上訴人之授權填載條件為何?於何種情形下上訴人可逕自填載兌現?若被上訴人未違反擔保責任時,支票應如何返還被上訴人或作廢?何以不填載書面授權契約?上訴人不但未能舉證授權行為,更以無稽之推論,主張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旦交付予執票人,即表示有默示之授權行為,授權執票人可逕自填寫票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提示兌現,以行使票據權利,此等倒果為因之推論,自無理由。從而請求鈞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支票號碼為AP0000000、票面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票款及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雖對簽發支票及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該支票應屬無效,其簽發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兩造另一買賣契約保固責任之履行等語。對此,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預付機器設備之貨款,故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作擔保,並約明購買之機器設備若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使該支票兌現以返還價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始終抗辯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又係以數字印章蓋印,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簽發當時即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上訴人所經營之協麟公司會計即證人陳玉唇到庭作證,惟依陳玉唇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係受上訴人之指示辦理託收事宜,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協麟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迄被上訴人離去後上訴人始將記載完全之支票交予證人陳玉唇託收,是證人陳玉唇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時,即為已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陳玉唇,證人陳玉唇雖證稱:「當天被上訴人到公司來,就到上訴人辦公室去商談,後來被上訴人走了,上訴人就把支票交給我,過了一下又把支票拿回去,他說如果機器沒問題,票就不用了」、「(你拿到支票時是否已有發票日之記載?)有發票日期的記載,因為我拿到支票都會檢查是否記載完全」、「(從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到上訴人交付支票,中間相隔多久時間?)上訴人送走被上訴人回來後就將支票交給我,沒有進他的辦公室就把票交給我」等語,惟其亦證稱因兩造均在上訴人之辦公室內,伊未看見被上訴人是否將支票交予上訴人,又因伊在做事情,故未看見上訴人如何送走被上訴人,亦未看見任何人手中有拿支票等語,足見證人陳玉唇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時,其上雖有發票日期之記載,惟並未同時看見該日期係何人記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即為已記載完全之支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時即已記載完全,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另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據係屬發票人與執票人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發票人自得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預付購買機器設備之貨款(即含有預支借款之性質),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並約明購買之機器設備若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即應使該支票兌現以返還上述預付貨款,被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匯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並非基於借貸,其未曾收受任何借款,該三百五十萬元實屬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供作履行兩造公司間另一買賣契約保固責任之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雖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中國農民銀行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經營之益楓公司,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屬借款(預支之貨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未收受借款,自應由執票人之上訴人就借款已經交付,及兩造確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可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收受之三百五十萬元係屬借款性質,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收受該款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有收受該款項之事實據以推論兩造間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五十萬元為借款,亦未能證明兩造有「購買之機器設備若無法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應使該支票兌現以返還上述預付貨款」之約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執以抗辯其不負給付票款責任,自屬有理由。又依卷附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之起訴狀中,上訴人業已陳稱表明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亦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收受之三百五十萬元,乃兩造購買KILIA細切機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貨款)一節,應為可採,且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返還價金訴訟中,係以該細切機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四百七十萬元,則必以上訴人實際上業已給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之貨款,始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三百五十萬元係屬借款,或係預支之貨款,因與其前後主張不一致,自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供作擔保之用,自已包含有於被上訴人應擔保之責任發生時,執票人得逕自填載完成之授權,故縱該發票日係上訴人填入,亦屬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之有效票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已否認在卷,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他人事後補填發票日期,及兩造間授權行為之授權範圍如何、本件是否已符合上訴人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之條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予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業已記載完全、屬有效之票據一節,加以舉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屬借款之事實,因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足採,從而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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