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後經門牌整編改為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及其基地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六百一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付清價款,並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八十八年初發現天花板水泥有剝落現象,起初以為是因氣候潮濕引起之正常現象,未料不久後天花板水泥塊竟整片掉落,並造成鋼筋外露,經原告將包裹鋼筋之混凝土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田顧問公司)檢測後,發現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每公斤立方米高達十二點一一六四,系爭房屋即一般俗稱之海砂屋,已嚴重危害居住之安全。
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仍罔顧原告住居安全,未告知原告而將之出售予原告使用,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因海砂屋需長久不斷修繕,故屬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應以金錢賠償損害之情形。原告之損害包括修繕費用、經濟價值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等損害共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出售並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其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國家標準,系爭房屋即一般俗稱之海砂屋,又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則被告交付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國家標準之買賣標的物,其給付自不合乎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縱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故意或過失,惟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理,歸責事由之舉證責任由債務人負擔,「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原則上應採相同解釋;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需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即可,毋庸證明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參、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影本一份、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影本一份、㈢現場照片六張、㈣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規範影本一份、㈤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三份、㈥被告戶籍謄本一份、㈦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規定暨系爭房屋修繕所需費用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屬存疑,原告固提出桂田技術公司檢測報告,憑認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為海砂屋,然查上開檢測報告乃出自未具公信力之私人公司自行取樣檢測,其公正性及專業度猶待質疑,未盡可信。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疑似海砂屋之瑕疵,惟查,系爭房屋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購自該公司,買受後出租他人使用約一年之久,嗣至八十三年底始出賣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買賣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顯早逾法定之六個月之行使時效,被告依法無庸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無理由。
三、又系爭房屋縱有疑似海砂屋之瑕疵,惟該瑕疵除顯然存在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外;更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依法無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
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足參。基上實務見解,堪認應就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出賣人,非必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仍須探究該瑕疵是否符合: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後且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之二大要件始足論斷出賣人應否另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如原告所指疑似海砂屋之瑕疵存在,則其海砂之成份顯
始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建造時即已存在,而非發生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誠屬不爭之事實。再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就系爭房屋含有海砂成份一項,殊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縱令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近七年始發現如原告所主張之疑似海砂屋之現象,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就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且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疑似海砂屋之瑕疵,即無庸另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日後發現疑似海砂屋現象,屬給付未合乎債之本旨,即為不完全給付,並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項,尚與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意旨相悖違,洵非有理。
四、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疑似海砂屋之瑕疵,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八十三年底出賣予原告。而自被告買受以至出賣予被告期間,系爭房屋尚無原告所指述之瑕疵現象,致被告始終不知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疑似海砂屋之瑕疵存在,故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建造,且被告又不知存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則就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一事,核屬一般極為正常之買賣,殊無故意或過失等侵權事實存在,原告不得憑空指稱被告於出售時故意隱瞞上開瑕疵,逕論為侵權行為。參以原告於準備㈡狀中亦自認無法証明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益証原告憑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一項,殊乏實據。
五、謹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所為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陳述意見如下:㈠該鑑定報告未依系爭房屋建造時或兩造買賣時應適用之標準,反誤依八十七年標準為認定本件混凝土檢體含氯量之依據,殊欠妥適:
查系爭房屋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以前建造完成,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該公司買受後,經出租他人年餘,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賣予原告。故有關系爭房屋硬化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規定,自應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所公佈CNS三○九○之國家標準(每一立方公尺混疑土中不得超過○點六公斤)為判斷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第九頁卻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之標準(即O點○公斤/立方公尺)為判斷基準。故於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不符合規定之鑑定結論,即顯屬偏差而錯誤。
㈡依前述八十三年七月公佈之國家標準,本件房屋四件鑽心檢體混凝土,依鑑
定報告後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試驗報告所示,其中第一、二、三號檢體之氯離子含量並未超過標準,僅第四號(臥室板)部分未符標準而已。故該鑑定報告有關損害修復費用之估算,以及房屋市價減損之計算,即悉屬錯誤,諉不足採。
㈢另就系爭房屋減損計算部分,該鑑定報告既認定按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僅九萬
四千九百七十三元。惟又依「市場交易習慣」推定減損價值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而就該減損價值之推定,卻未將受損比例使用屋齡、正常折價及現實房地產景氣整體下滑數成等因素列入專業之考量。反逕依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兩造買賣時之房屋價格為減損價值之計算並建議依此推定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認定依據。該鑑定顯屬粗糙錯誤,且未具專業之瑕疵,實至灼然,無容憑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參、證據:提出營建材料研究室研究資料一份為證。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請求判決金額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後經門牌整編改為新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六百一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付清價款,並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八十八年初發現天花板水泥有剝落現象,不久後天花板水泥塊竟整片掉落,並造成鋼筋外露,經原告將包裹鋼筋之混凝土送桂田顧問公司檢測後,發現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每公斤立方米高達十二點一一六四,系爭房屋即一般俗稱之海砂屋,已嚴重危害居住之安全。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未告知原告而將之出售予原告使用,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屬存疑,且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疑似海砂屋之瑕疵,惟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買賣房屋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早已罹於六個月的消滅時效;又系爭房屋之瑕疵除顯然存在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外,更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被告依法無庸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系爭房屋既非被告所建造,且被告又不知存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即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購自該公司,買受後出租他人使用約一年之久,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賣予原告,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付清價款,並受領系爭房屋後,於八十八年初始發現天花板水泥有剝落掉落現象,並造成鋼筋外露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已影響住居安全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是否符合規定,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復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為鑑定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在四個不同地點取樣測量其硬化混凝土含氯量,平均氯離子含量分別為○點三一八九六公斤/立方公尺、○點三一八九六公斤/立方公尺、○點三八二八六公斤/立方公尺與○點九五七○六公斤/立方公尺,有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金字第○七○○六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據八十三年七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公佈之CNS三○九○之中國國家標準,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點六公斤/立方公尺,則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確實並未全部均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可堪採信,被告所為否認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國家標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係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行為觀之,原告之真意應為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亦即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始發生買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曾保證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符合我國國家標準,亦未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卻故意不告知原告而將系爭房屋出售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存有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則被告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然按不完全給付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相同,均為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之一,故仍須以「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雖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國家標準之瑕疵,但上開瑕疵顯於建造過程中所造成,並非建造完成後始發生,而系爭房屋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造,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購自該公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前開瑕疵之形成即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我國國家標準之瑕疵既然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雖超過我國國家標準,但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人,即上開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八十二年間買受,於八十四間年即出售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初始出現天花板水泥剝落掉落、鋼筋外露等不正常情形,則自被告買受以至出賣予原告期間,系爭房屋均尚無前開不正常情形出現,致被告根本無從由系爭房屋之狀況得知其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已超過標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卻不告知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二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