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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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當庭減縮請求總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拖曳車執行職務時,沿台十五線公路由台北縣八里鄉往五股鄉方向行進,途經台北縣八里鄉頂好新村五號前時,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AKS─0九一號重機車左後方並予拖行,造成原告骨盆骨折、雙手及左大腿膚缺損、嚴重直腸撕裂傷、後腹血腫、迴腸末端撕裂傷、肛門嚴重撕裂傷,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住院,不但無法工作,且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僱用人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如純以「路權」理論觀之,被告乙○○應無任何責任,交通鑑定單位未依此作成鑑定,已難甘服,且按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僅係肇事次因,原告始為肇事主因,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損失責任。又兩造之車輛均參加強制保險,依規定原告可不經被告同意逕行領取保險理賠金,原告已自行簽結領取部分款項,依法尚可領取部分,如原告怠於配合申領、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已給付部分應自損害額扣除。且被告乙○○係買車靠行於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獨力負責營收損益,並非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受僱人,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乙○○駕駛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MW─0九八號拖曳車過失撞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雖辯稱依路權理論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本件係被告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撞及同向右側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原告倒地後又遭被告乙○○所駕車輛拖行受傷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該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案卷第四十二頁),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即不足採,被告乙○○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為公司以外之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所駕車輛係靠行登記於被告盛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則外觀上既屬於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車行服勞務,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事先亦可知悉駕駛人為何而有監督關係存在,就被告乙○○駕駛該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昌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辯靠行車輛司機被告乙○○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即不足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自負額)三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醫療保健用品費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六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並提出 馬偕 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四十四紙、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其內容均為醫療或復健所必要,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廿三日,及第一次出院後在家休養十四日,合計九十五日期間,均由原告母親看護,依現今職業看護每日二千元代價,共計十九萬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親人看護並未實際支出應不得請求云云,惟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惟原告主張第一次出院後在家休養十四日期間亦由母親看護,但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結果認為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但出院後傷口已癒合,生活應可自理,有該院回函一紙可按,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八十一日)每日二千元看護費,合計十六萬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在家休養十四日期間看護費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多次搭乘計程車自台北縣八里鄉住處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治療或自醫院出院返家,共計五十九趟,每次計程車費至少一百元,合計支出計程費五千九百元,並提出門診收費單據影本多紙及計程車收據二紙為證,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就計程車費部分提出單據,查本件原告因車禍致骨盆骨折,手術後亦因骨盆變形致下肢有長短不均情形,則其在治療復健期間前往門診就醫時乘坐計程車,核屬必要,且其來往里程相同,依所提單據(單趟為一百十元)請求以每趟一百元核算,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增加之計程車費支出五千九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整形手術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手部、腹部及左大腿皮膚壞死,需進行整形、除疤手術,所需手術費為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提出受傷照片五張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惟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手部、腹部及左大腿疤痕增生確有進行除疤手術必要,且預估所需材料費為六萬七千五百元、麻醉費六萬元、手術費十五萬元及右大腿雷射治療費每次十萬元,約需五次,總計確需七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在品鍋中式咖啡館擔任服務生,每月薪資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八元,但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事故發生後多次住院手術,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最後一次出院後休養二個月(即至八十九年六月)共計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損失總計為三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並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品鍋中式咖啡館薪資證明書及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休養十四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於各次住院手術間隔休養期間能否從事工作﹖經該院答稱:原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十二月七日第一次出院間隔時期,以其骨盆嚴重骨折程度,應無法從事工作;第二次出院間隔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其骨盆變形下肢長短,欲從事工作應有所不便;最近一次出院後(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依一般情況,需多休息二至四週再從事工作,有馬偕醫院九十年九月廿七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一八八九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車禍發生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即最後一次出院後四週)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十二月又十九日共三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骨盆骨折、雙手及左大腿膚缺損、嚴重直腸撕裂傷、後腹血腫、迴腸末端撕裂傷、肛門嚴重撕裂傷,生命一度垂危,由醫院發生病危通知,事後雖已救回生命,但迄今進行多達七次手術,使原告身體難以負荷,健康狀況變差許多,又因肛門受到嚴重撕裂傷,以人工肛門替代,造成排便上障礙,腿部皮膚缺損壞死失去知覺,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因車禍造成嚴重傷痛,精神痛苦不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本院斟酌原告所傷害之部位、程度、對日後影響及多次手術等實際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輕機車,未注意行駛於幹線道路被告乙○○所駕車輛,即貿然自支線道路右轉進入幹線道路,又因閃避路肩停車始遭被告乙○○車輛撞及等事實,已有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則原告於本件車禍顯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情形、兩造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造成侵權行為結果之主動性,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以減輕十分之六為宜,即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則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請求一百萬七千一百元。另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八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原告領取之前開款項,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而自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內扣除。準此,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368 號判決(90.10.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上 字第 1340 號(91.05.3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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