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國貿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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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國貿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原告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法定代理人艾倫‧威廉‧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謝震武 律師 李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童文薰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告日星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蕭明哲 律師 陳凱平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日星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 查理士 30威士忌酒)如附圖所示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
被告日星有限公司應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
三、被告等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之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內、外包裝盒、酒袋、包裝容器全部收回。
四、被告等應將載有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
五、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
六、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按原告係依英國法成立存續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而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既設有代表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依法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下述各項表徵,乃係原告歷時多年,不斷投入鉅額研發及行銷費用所得到之努力成果,不但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共知,亦成為與其他同類產品相區隔之重要表徵:
(一)「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均與其他同類商品相辨別之重要商品表徵: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係於西元一九五三年為慶祝英國伊莉莎白二世加冕典禮,而由原告開始製造生產,於西元一九五三年首次銷售時,即已被喻為係當時英國兩大重要產業「威士忌」暨「陶瓷」之完美結合,除因其係以釀製於橡木桶中超過二十一年之成熟蘇格蘭威士忌調製之醇酒外,更具特色的是其酒瓶乃由英國夙負盛名之ROYALDOULTON陶磁廠以十八世紀海軍所用傳統酒瓶為藍本,經手工燒製紅、藍、綠三色且瓶身為長頸圓肚,並附有英國風味立體浮雕圖案之陶瓶,而得此佳評,此有西元一九五三年英國之報紙相關報導足證。再者,「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除在其外包裝盒上以金色與黑色而凹凸浮印表現英國貴族氣息之圖案以外,更特別的是其紅、藍、綠三色酒瓶各有配合其顏色之絲絨布酒瓶袋包裹,該絲絨布酒瓶袋上附有金黃色流蘇,並繡有RoyalSalute等字,以象徵該產品之尊貴暨具收藏之價值,此另由專門介紹威士忌酒之年鑑可見,在眾多正規威士忌商品中,尚無類似「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上述酒瓶、包裝外觀等之其他威士忌。由此,顯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所使用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本為原告所精心設計而獨樹一格,乃具有顯著性、辨識性,而得為彼我商品相辨別之商品表徵。
(二)「皇家禮炮RoyalSalute」無論就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及商品口碑等各項要素而言,均顯見其為相關事業或一般消費者所共知:
1、行銷時間:查早自西元一九五三年時起,「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即在全世界銷售。早於民國七十年公賣局編列有菸酒電腦代號前,該「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即已進口至台灣銷售,然因該局就其原始進口時間無可查考,是而無法藉由該局之進口資料正確知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在台之初次進口日期,此有公賣局函文可稽。惟由該函文顯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至少早於民國七十年之前即有經公賣局進口在台銷售,故而依據上開資料可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實於台灣行銷應達二、三十年之久。
2、廣告量: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大眾產生印象,應與其他品牌之烈酒產品所支出之廣告費用相比較以為判斷,是以依原告所提出市場上頗負公信力之調查公司即紅木市場研究顧問公司自八十三年起對烈酒市場所做之廣告支出統計資料,由該資料顯見截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系爭「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多年來於廣告方面之支出均名列前矛,且共計支出廣告費達一億四千七佰餘萬元。另有自八十三年起即為「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廣告總代理之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為該產品製作廣告暨負責媒體廣告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見,近六年來之媒體廣告暨製作費用更超過新台幣二億元,即平均每年花費近三千餘萬元之廣告費用,至於其他宣傳活動之費用更數倍於此。綜上,顯見被告僅在台灣市場上每年便已投入數千萬元之廣告費用,更遑論「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本即為行銷世界多年之名酒,於全球所投入之廣告、行銷等費用,當然更是所費不貲。
3、銷售量:中華民國自民國八十年開放由業者申請進口烈酒以來,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份止單由業者申請進口「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數量,以每箱六瓶計即高達六十一萬多箱。另有關公賣局自行進口之相關資料,單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底止之該局進口總數量若以每箱六瓶計算者,亦共計有四萬二千零二十四箱之多。倘將業者與公賣局進口之數量加總者,則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則共高達六十五萬二千餘箱。此外,依據國內知名酒類雜誌「酒客」自公賣局所查證之威士忌銷售量排行榜可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銷售量多年來一直蟬聯威士忌酒類之第三名,又依據上開雜誌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就各種酒類銷售量所為排名調查可知,「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於各大超市、量販店、超商之威士忌酒類銷售排名亦都名列前茅。綜上足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銷售量之鉅大及深受消費者喜愛之程度。
4、商品品質及口碑:查「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乃行銷世界多年之著名高級威士忌,此可由航空公司於國際航線飛機上販售之免稅商品雜誌可見,該酒品若非品質、口碑具有世界性而為各國人士所知悉者,實無法被挑選刊載於各大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免稅商品之雜誌中。此另有國內知名媒體亦以「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具高知名度為例,介紹國內洋酒市場之競爭狀況可稽。
(三)小結:綜上所陳,「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乃行銷世界多年之著名高級威士忌酒,並於台灣市場早自民國七十年以前即有銷售,且近數年來已在台灣市場投入數億元之廣告費,且其銷售量近數年來不僅高達六十餘萬箱以上,更在威士忌酒類銷售排名上名列前茅。故可見該酒之包裝盒以金色、黑色凹凸浮印表現英國貴族氣息之圖案、紅、藍、綠三色之長頸圓肚瓶身並附有英國風味立體浮雕圖案之陶瓶、三色絲絨布酒瓶袋等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早已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且為與其他同類商品相區別之表徵。此有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結果可稽(即原告所提附件九,該調查結果第六頁顯示有八成以上受訪者,均聽過「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可見原告此一商品在中華民國確係享有極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仿冒原告「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產品之表徵,違反公平法之規定:
(一)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無論就商品容器、外包裝盒、絲絨酒袋及商品名稱等,均高度抄襲原告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除欺罔並混淆一般消費者外,不僅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亦有攀附原告商譽之舉,更與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有違:查「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除其酒瓶之陶器材質瓶身、形狀、英國風味之立體浮雕圖案等設計意匠,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如出一轍之外,其更有使用構圖設計理念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極其相似之金色、黑色凹凸浮印圖案之外包裝盒與材質、色澤完全相同並繫有金黃色流蘇之繡有產品名稱之絲絨布酒瓶袋。綜上,倘將系爭二商品就其外觀最顯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購買者注意之部份,即主要部份,以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等方式觀察者,即可發現「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就「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上開表徵有諸多高度抄襲之處。謹分述如下:
1、商品容器部分:查「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之商品容器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酒瓶容器之形狀、材質、立體浮雕圖案之設計如出一轍,亦設計有紅、藍、綠等三色,且色系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一模一樣,顯見該二產品之外觀、構圖、設計、意匠暨顏色等均極其相仿,如依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普通注意為斷,「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實易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酒瓶外觀、設計造成消費者之混淆。且被告既係專業之酒類進口商,豈不知「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獨特酒瓶瓶身、材質、設色、浮雕圖案,而渠自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左右於台灣行銷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竟與自近半世紀前即行銷全球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近似至此,若稱絲毫無仿冒之嫌者,恐難令人信服。
2、外包裝盒部分:觀諸「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圖案設計理念則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完全相同,亦同樣地以金色、黑色為主,有二把交叉的劍,貫穿其橢圓形圖案,且手把上亦盤踞著二頭獅子,該種圖形、排列、設色、紋理構造等,無一不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外包裝盒之上開圖案設計相類似且幾乎雷同。又「皇家禮炮」不僅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對「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通稱,且原告就此亦享有商標權,該名稱之特殊無疑使人在酒類商品上將「禮炮」圖案或文字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產生聯想,而「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則也於其外包裝盒上,二面均有「禮炮」圖案之設計,足見被告仿冒原告商品及混淆消費者之意圖。
3、絲絨布酒袋部分:查該絲絨布袋之包裝係為「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特色之一,全世界迄今少見有他種名酒以該種型態包裹酒瓶,而「皇家查理士
30年威士忌」竟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相同,均以絲絨布袋包裹該商品酒瓶,且就紅、藍、綠等三種顏色之瓶身而搭配有紅、藍、綠等三色之絲絨布袋,又該絲絨布袋上均以斜體草書英文字體繡有產品名稱,並均繫有金黃色流蘇。該二者除所繡之產品名稱不同以外,其餘不論是材質、色澤均完全相同,顯見被告係蓄意模仿抄襲原告商品之表徵。
4、商品名稱部分: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製造商之名為「Chivas」,而「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乃係進口自菲律賓,其英文名稱取為「Charis」,查該二名稱同由六個英文字母所組成,除V與R二字不同外,其他五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更甚者,乃係該二字均以CH為首,以S為尾,僅中間之三個字母排列次序有異,是以由字母近似之外觀觀之,實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之可能,更遑論,該二英文字之讀音更是近似。由此,俱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係就「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所標示之製造商名稱「Chivas」亦併為仿用以圖混淆之意圖。
5、依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能力為標準,「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確有欺罔及混淆消費者之情事: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第四條之規定,「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發生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於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屬該當。」故公平會已明示公平法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係應依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普通注意為斷,而並非以特定經常購買之消費者所施以之注意程度為斷。論其理由,除因就一般商品之陳列銷售,原則上並不對購買之消費者作任何之限制,故對於所有消費者之權益均應平等保障之外,且亦不應對所謂特定經常購買之消費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判斷是否近似而造成混淆誤認,或因商品之價值、陳列銷售之場所等有所不同,但評斷之標準仍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所施以之普通注意為斷。再就實際上被告仿品消費狀況而論,除了禮品市場外,即為酒店等消費場所。按禮品市場乃本國特有之送禮文化,逢年過節,一般消費者以價格由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禮品,饋贈親友,以維繫情誼。而洋酒即屬禮品市場上熱門的禮品之一。因此酒類商品的購買者,往往不是酒類商品的最終消費者,而屬一般之消費大眾。所以酒類商品並非特殊商品,與其他商品並無不同,無需加以歧視,認需以「特別消費者」之「特別辨視與判斷力」來決定是否造成混淆。何況所謂的酒類商品消費者,飲用威士忌酒的場合如果是燈光昏暗之酒店,以被告之仿品與原告產品之近似程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縱使為熟悉原告產品之消費者,亦難以從外觀區分其差異。而「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除有上述模仿抄襲原告產品情事,可證明消費者確係有混淆或誤認之情形外,依前引市調報告,針對受訪者所詢問之第三個問題「請問您認為哪一瓶酒是皇家禮炮?」,調查結果亦顯示只有四成多的民眾能在四張相片中正確的指出哪一瓶酒是「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而有51.3%的民眾無法正確指出來。若單就「聽過皇家禮炮」這部分的民眾加以討論,聽過皇家禮炮的民眾裡,能正確指認出來的也只有51.3%,無法正確指認的民眾仍高達48.7%,可見如此相似的包裝,不僅混淆一般民眾;同時也混淆了知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的民眾;又調查報告中第六個問題「現在其中一瓶酒確定是刻意模仿皇家禮炮,請問您能指出是哪一瓶嗎?」之調查結果,亦顯示能夠正確的指出「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為模仿產品的民眾僅佔受訪者的四成;而有高達六成的民眾無法指認出仿冒產品,在這當中也有高達一半的民眾將正牌的皇家禮炮指為仿冒品,再再均顯示二者產品間在外觀上有極高之相似性,無論是否為酒類消費者,均為其所混淆而無法分辨真偽。被告空言酒類消費者有較高之辨別能力即與事實不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誠不足採。
6、小結:綜合前述,本案中被告等惡意高度仿冒原告公司多年建立之表徵,且對仿冒行為坦認不諱,實已造成混淆消費者、欺騙消費者、榨取原告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與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相違背等不爭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枉顧消費者權益,以不正之行為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而獲不法利益,以品質低劣、成本微薄之菲律賓威士忌酒,惡意攀附原告之商譽,賺取鉅額利潤,是屬無可辯解之不正競爭行為。此等行為非但有害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及消費者之權益,亦嚴重損及原告受公平法所保障之公平競爭及原告擁有之商品表徵或商譽之權益。
(二)關於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乙節,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鑑定屬實:
1、查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即以「調查證據聲請狀」,狀請鈞院將本案指定公平會進行鑑定。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送請公平會進行鑑定,不但符合被告之聲請,且自始至終,被告全無異議,並提出其主張與抗辯以及一干證物,供公平會鑑定。原告亦提出請求鑑定之事項,由鈞院送交公平會。而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是為本案最適格之鑑定機關;且本件送交公平會鑑定,既為兩造所同意,在程序上即無於事後再行爭執之餘地。又,被告既已充分提出抗辯,縱其理由不被公平會所採,尚難據此爭執公平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可言。
2、公平會受理鑑定委託後,先後歷時十個月,才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完成鑑定報告。鑑定資料為兩造所提出之文件,鑑定意見依序為一、敘明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二、說明作成判斷的基礎為卷附資料;三、作成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同時並陳四點理由於後:
(1)公平會依卷附資料獨立認定被告所輸入及銷售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整體商品外觀,包括外包裝盒之形狀、大小、配色、圖形、酒瓶之大小、外型、材質、瓶頸與瓶身長度比例、顏色種類及色澤、吊牌樣式、標籤顏色、大小及相對位置、瓶蓋顏色及附有金色流蘇之紅色酒瓶,均與「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相似。在此公平會並採納雲林科技大學 陳俊宏 教授之測試實驗研究報告,認為其相似性確達顯著水準。
(2)公平會依公賣局等客觀資料認定,「皇家禮炮」於國內經長期而廣泛銷售,曾投入相當之行銷成本。
(3)公平會結論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於國內市場輸入並銷售『皇家查理士』,高度抄襲原告商品『皇家禮炮』之外觀,不惟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亦有攀附之嫌,與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有違,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故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規定,事證明確,不容抵賴。
(三)小結:按無論依「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高度抄襲模仿原告商品表徵之事實、原告委託專業公正第三人對消費者所為之市場調查報告、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均可明確認定被告等進口販售「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確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攀附之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亦與原告所指摘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相符,無庸置疑。
四、原告確係因被告違反公平法之不正競爭行為,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致生損害:
(一)公平法之立法目的
1、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立法目的之揭示,其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然公平交易法除係以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為首要課題外,亦有提供事業一公平競爭之環境,及保障事業從事公平競爭權益之目的,蓋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及賦予事業公平競爭之權益乃係一體之兩面,唯有保障事業從事公平競爭之權益,才能達成真正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2、因此,就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中保障事業從事公平競爭之權益的角度而言,事業為從事競爭行為,必須不斷投入大量之行銷及努力,俾於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產生區別,進而建立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之認同及信賴。由於仿冒之商品會淡化合法權利人之表徵強度,混淆商品來源並危害消費者之利益,甚至摧毀權利人花費鉅資與長期努力建立之表徵,此有許多前例可資參考。故事業從事公平競爭或其對商品表徵或商譽所擁有之權益,時間越久越知名,與他人商品區別的強度越強,不但沒有權益保護期間限制,而且只要事業持續在其商品建立適當之表徵,同時足與他人之商品形成區隔,即應持續給予保護。
(二)原告確係公平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被害人」:
1、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以下所稱之被害人,原則上係指與違反公平法之行為人處於競爭關係之同業。換言之,所謂被害人,即係指原商品、服務表徵之權利人,而此等權利人除包含該表徵權利之創始人外,其他如經銷、批發附有系爭商品、服務表徵之商品、服務的營業人,亦包括在內。而原告身為「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製造商,自係該商品表徵或商譽之權利人,故得為公平法第三十條所稱之被害人適格。
2、另就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定之立法目的而論,其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故就公平法保障公平競爭之目的論之,若以參與競爭之先後來看,先加入市場進行競爭行為者,對於其商品或服務,必已先盡相當之努力,以建立消費者對其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之信賴及熟悉,故對於先競爭者先前所為之努力,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此亦為公平法第二十四條禁止『搭便車』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立法理由。亦即,應對先競爭者所投注之努力或其已形成一定之「商譽」加以保護。就本案中,原告早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即開始於台灣販售「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而被告則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始首次進口販售「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顯較原告為晚,且自被告首次進口「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至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案訴訟之日止,才一年多期間內,竟能將其所進口之仿冒品銷售一空,更顯見其係攀附原告商譽及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始能於短短時間內不勞而獲,坐享不義之財。故依上述保障先競爭者之理論,自亦應保障原告多年來於競爭市場中所為之努力。
(三)原告確有受公平法保護之權益存在:
1、公平法第三十條所保障之客體為「權益」,遠較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客體「權利」為廣,故公平法除保障「權利」外,更兼及保障非屬權利性質之「法律上利益」,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避免當事業所為競爭上之努力成果與權利之概念不符,卻又係值得加以保護之重大利益時,事業無法受到公平法有效之保障,致有損競爭秩序及事業權益,故以立法擴大保護範圍之方式解決。
2、就公平法之立法目的而言,其規範保護之客體,除屬公共利益性質之市場競爭秩序外,更兼及保障每一個參與市場競爭之人,其為參與公平競爭所付出之努力成果,即公平法本身亦在保障事業從事公平競爭及事業擁有之商品表徵或商譽之權益,反言之,保障公平競爭秩序公益之立法真意,就是在保障所有參與競爭者為競爭付出努力所得到之成果私益,也惟有透過此一層次法益之保障,才是達成並建構真正公平競爭市○○○○○段,亦即事業從事公平競爭及事業擁有商品表徵或商譽權益之保障,才是保障公平競爭秩序之核心要素。
3、故公平交易法無論其第20條表徵或第24條概括性之規定,規範目的均在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即便依行政法之觀念來解釋,公平法亦至少是一兼及保障私益之法令,而非一單純保障公益之法律,故權利人所受公平法保障之權益,即非屬無請求權基礎之反射利益而已,而係法律規範所欲保障之法律上利益。此亦可由公平法本身就損害賠償部分訂定明文一事得到驗證,故原告確有公平法所賦予保障之法律上權益存在。而公平會之鑑定結果既已認定被告確有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積極攀附與模仿原告商品表徵之情事,顯已侵害及原告受公平法所保護之權益。
(四)「損害」與「損害額」:
1、要主張「損害」,首先應就「損害」與「損害額」(或損害範圍)之不同予以說明及區分。就損害之發生及其性質而論,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觀念,於證明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分析且涵射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時,被害人僅須證明其確有權利,或其他法律所保障之利益存在,且該權益確係受到他人不法之侵害,即完成證明權利人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換言之,損害之發生與權益之受侵害本係一體之兩面,當權益受他人侵害時,亦同時代表著權利人之權益因他人之侵害而產生不完滿之狀態。此一不完滿狀態之嚴重性高低,則決定下述損害額或損害賠償之範圍。易言之,我們可以說證明損害發生之舉證責任,就是在證明權利人合法權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之事實。誠如 曾世雄 教授於其「損害賠償法原理」一書中所言,「損害即被害人對該特定損害事故之利害關係。」一旦發生權益遭受侵害之特定事故,權利人與其權益間之利害關係即遭受破壞,亦即表示權利人已生損害。
2、次就損害額而論,權利人係於已證明其權益確受他人侵害致生損害後,於實際請求損害賠償時,則再對損害之範圍盡其舉證責任,證明所受之損害額,進而向侵權行為人求償。即便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性質之慰撫金,縱客觀上無法正確估量一明確之數字,亦屬損害額計算層次之問題,絕不可將「損害額」之不易計算與「無損害」畫上等號。
(五)被告確係侵害原告合法之權益,並致原告產生損害:
1、原告受有損害:按公平會之鑑定結果,明確認定被告進口販售「皇家查理士」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攀附之嫌,構成公平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蓋原告所建立之商譽及表徵,既係原告所擁有之合法權益並受公平法之保障,今因被告予以積極侵害,使原告受合法保障之表徵及商譽等權益,遭受鉅大之影響,損害即是而發生。換言之,原告之合法權益既遭受被告非法侵害,即代表著原告擁有之權益狀態已不完滿,故因此受有損害。被害人證明其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就在證明行為人有非法侵害權利人合法權益之事實存在即為已足。今被告以積極模仿原告表徵及攀附原告商譽所為之違反公平法之不法行為,榨取原告之投資,如謂原告就此並無任何損害產生,實屬無法想像,亦與傳統之損害賠償法理有違。因此,公平會既已對被告之行為認定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有攀附之舉,即對原告之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故原告當亦已因被告之該違法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嗣而自得再依公平法賦予之法定損害額計算方式,來計算損害額並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始屬合理。
2、原告所受侵害之具體事例:
(1)被告所為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模仿原告表徵之行為,足以造成原告先前積極努力所建立之表徵遭到嚴重之稀釋:無論依公平會或原告於原證二十所提出之資料均可顯示,原告係歷時多年投入鉅額行銷及研發費用,才得以在廣大消費者心中,建立自有品牌專屬之表徵,不但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更得到多數消費者甚至同業之信賴。惟被告竟不費吹灰之力,恣意模仿抄襲原告所建立之表徵,並以之低價大量在市場上行銷,非但使消費者無法辨識仿品之來源,亦對原告之真品產生懷疑,使原告長久建立之表徵,因被告之行為而逐漸又在消費者心中淡化,可謂造成表徵稀釋性之現象。
進而破壞原告長久以來對於其表徵與其商品之間建立之特定連結性,而導致原告受到一嚴重之損害。蓋「損害即被害人對該特定損害事故之利害關係」,被告抄襲原告多年辛苦建立之表徵,對於原告表徵之稀釋作用,將使消費者對於該表徵之認同度及熟悉度將會產生模糊而逐漸淡去,或造成消費者因無法辨識仿品之來源,而對原告之真品亦產生懷疑,亦屬對於原告所建立表徵或商譽造成之損害。
(2)被告之行為亦使原告先前為建立表徵所付出之努力及成果遭到破壞:依公平會或原告於原證二十所提出之資料已可顯示,原告經年投入鉅額行銷併研發費用,故對於肯認原告為建立表徵所投注費用之部分,應已不待言;且原告為使表徵之顯著性更加提昇,於設計廣告宣傳行為時,均加強該表徵於消費者心目中高貴、品質優良之印象,亦於配合品質之不斷研發與嚴格控管下,達到對於原告商品之彰顯作用,此種辛苦建立並維護表徵之努力,亦可於原告所提出之歷年資料中窺知。為被告竟以恣意模仿、榨取原告努力、攀附原告商譽等不法行為,破壞了原告長久以來所建立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顯著表徵及商譽,更使原告所投入之鉅額廣宣費用付之一炬,故原告就此所遭受之損害實難以估量。
(3)原告需花費額外之廣宣費用以重新建立足茲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表徵:按原告因表徵遭受被告之嚴重侵害,造成表徵之稀釋性甚至被替代性,極需重新建立其商品與他人商品之間之區隔,並保持消費者對其表徵彰顯之商品品質之信賴感,故不得不重新建立一以玆區別之表徵。為此,原告不但委請專業人員重為表徵及相關包裝之設計,而須支出該筆額外之設計費,並為重新建立消費者心目中對於該表徵與其商品間之特定連結性,而需另為廣告宣傳等行銷費用之龐大支出。如僅以原證二十之所顯示之資料來說明,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改換「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包裝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原告僅在台灣地區為宣傳該新包裝,單以奧美廣告公司所收取之廣告費用即高達新台幣六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零十八元整。且由於表徵之建立非一蹴可及,原告需長期持續投入其他額外之行銷費用,如同其原先為該等已建立之表徵所付出之努力及費用相當。此等行為,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五中雀巢咖啡為避開仿冒行為造成之詆損,必須重新建立表徵之行為一般。而原告之所以需為該筆額外費用之支出,確因被告之仿冒侵權行為所致,事證明確,不容抵賴。
(4)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譽:除前述情形外,原告之商譽抑或因被告等降低品質以提高利潤之行為,使原告對該表徵所代表之高品質無法控管,於有問題時亦無法回收處理,故消費者對於原告製造之產品認同感,將因市場上被告等抄襲之產品而打亂,甚至失去信心。則該事業所長久建立並小心維持之商譽即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受損害。且原告就其商品多有良好之售後服務及消費者申訴管道,此在被告等抄襲之產品上均不見有之,而受混淆致購買被告等仿品之消費者,於仿品發生問題而求救無門時,即會對製造販售真品之原告的口碑及信譽產生懷疑。故被告等高度抄襲之行為除破壞市場競爭秩序外,亦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信用權益。換言之,被告等所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致與被告處於競爭關係之原告,其權益受到嚴重損害,故自得依公平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告各項聲明之請求權及計算基礎:
(一)損害賠償:
1、按公平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與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相同,均在減輕被害人證明其「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故只要原告確係因被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受有損害,即可依公平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專以被告之利得來做為原告損害範圍估定之標準。
2、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及第三十二條賠償額之計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請求專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之;又同法第一項規定,就故意之侵權行為,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最高為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原告爰以被告所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如下:
(1)被告之成本: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陳報狀證物一第七頁所附86年6月23日「進口報單」,明示「查理士30」每箱(六瓶)單價為美金22.5元。依出口日期之外幣匯率(第24欄所載)27.9350計算,每箱單價為新台幣628.5375元,折算每瓶單價為104.8元(小數點後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同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倘有由買方負擔之容器及包裝費用,亦應計入完稅價格計算。貨物稅條例第十三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本案中,被告等自菲律賓進口「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時,該威士忌酒已完成包裝,且為六瓶乙箱。故被告申報之單價,即每箱628.5375元或每瓶104.8元,依法包含其包裝費用,應為其交易價格與完稅價格。
(2)被告所獲之利益:「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售價,依原告所呈被告公司發票(鑑原證廿六)乃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整,若依被告於「酒客雜誌」上自行刊登之廣告,每瓶「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售價更高達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整(原證二十三)。原告以取得被告公司正式開立發票之售價新台幣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每瓶成本一百零四元以及公賣利益每瓶(七百毫升)一百三十八.六元(198x70%=138.6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參照),總計二百四十三.四元,可知其每瓶利益為一千二百五十五.六元(0000-
000.4=1255.6)。將每瓶利益乘全部進口數量九萬零七百二十瓶(依公賣局所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共計進口「皇家查理士」威士忌酒六萬三仟五百零四公升,換算為七百毫升之包裝,共計進口九萬零七百二十瓶),計得新台幣一億一仟三佰九十萬八仟零三十元之利益。
(3)又因被告係故意之侵權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鈞院得酌定三倍之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三億四仟一佰七十二萬四仟餘元。
(二)除去侵害:除損害賠償外,原告尚得依公平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故為除去被告已造成之侵害,被告等應立即將仍為其所有且業已輸入如附圖二所示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全部收回。被告等並應將載有「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均予以回收。
(三)預防侵害:原告除得依公平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外,倘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故為防止被告繼續之侵害,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
(四)判決書內容之公開:依公平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因此,為能向消費者澄清被告之產品乃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產品,並儆示不肖業者,以被告連續兩年不曾間斷的侵害行為量之,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第一版各三日,方足達成更正之效果。
(五)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民法第廿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廿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2、被告丙○○為被告日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日星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竟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四條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前開規定,自應與日星有限公司共同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斥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主要之答辯為:原告「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威士忌之陶瓷酒瓶、立體浮雕、酒瓶圖樣、絲絨布酒瓶袋等並不具特別顯著性。被告等所進口、販售之「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絕無侵權仿冒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再者原告「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酒瓶、包裝盒、酒瓶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更新圖樣,與「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外表差異甚大;而且公平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鈞院委託所為的鑑定報告,缺乏公平客觀性,要求指定有關機關(例如:智慧財產局)再為測試;被告「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最後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而且被告等進口販賣「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成本為每瓶六六四.六五元,售價為每瓶六五0元至七八0元,因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利益云云。
(二)然查,如前述原告早自七十年左右,即公賣局編列洋菸酒電腦代號之前,即已進口,足證「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行銷台灣已超過三十年之久;又於烈酒開放進口之後(八十年四月)三年,即自八十三年起,原告即委由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進口商,並在國內投入鉅額廣告行銷宣傳。近六年間,單以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廣告費用即超過新台幣二億元。至於銷售量亦多年列威士忌酒類之前茅(原證十四),進口量累計超過六十一萬箱。顯見原告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在國內已經長期而廣泛地銷售,且原告更已投入相當之行銷成本。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於國內市場輸入並銷售「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高度抄襲原告商品「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外觀,不僅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亦有攀附之嫌,與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有違。經公平會鑑定認為「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公平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00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此項鑑定之指定係為兩造同意,且公平會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既載明其鑑定意見及做成鑑定之依據,自堪採信。被告空言爭執,並要求另送非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智慧財產權局,再為鑑定,實無必要。
(四)被告進口「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起訖日期與數量,業經公賣局查證如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公業字第一0三九八號函所示,最早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最晚乙批是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總計六三、五0四公升。被告空言主張其最後進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自無足採。
(五)為計算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害行為所受利益,俾能確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提出商業帳冊的義務。原告除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要求被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商業帳冊,以供計算,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書狀狀請鈞院命被告提出。鈞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命被告就其成本提出相關證據。然被告等均未曾提出,僅以幾紙數量微小的發票影本,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原本。」之規定已有不合,因此欠缺證據能力。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只記載「陶瓷酒瓶」、「酒瓶蓋」、「軟木塞」、「紙盒」、「伸縮膜」、「包裝紙箱」及「塑膠手提袋」等項目,均無「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記載,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關連,自不足採信係為「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外包裝所支付之費用;再者依禁反言原則,被告等既經向海關申報其包含外包裝之進口完稅價格(即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參照)為每瓶折合新台幣一0四.八元。自無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另主張有別於其申報之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六)再者,被告等以與事實不符的數字(如高估匯率),計算出高額成本,意圖抵賴其責任,其所辯不足採信,由是可證。又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依法應提出而未提出的商業帳冊;且對原告所提一瓶「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售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九元發票坦承為真。因此加計公賣利益每瓶七百毫升之威士忌酒為一三八.六元後,鈞院自得逕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就每瓶「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之利得為其售價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減去其全部成本二百四十
三.四元,等於一仟二百五十五.六元。總計九萬0七百二十瓶,利得為一億一仟三佰九十萬八仟零三十元。
(七)更有甚者,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之損害外,被告「皇家查理士30年威士忌」內裝威士忌酒,並無三十年之酒齡,此有原告委託符合ISO9002認證之實驗機構,對該酒進行化學技術分析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對此亦默認不諱,即使被告向公平會提出之「酒齡」證明,原出品之酒廠亦僅敢自稱有三十年威士忌酒之「品質」,而不敢自稱該威士忌酒果真有三十年之酒齡,因此被告之所為亦生損害於消費者。且依公平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作成之處分書,即以被告即被處分人日星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年精釀威士忌」因酒齡不滿三十年、酒精濃度不滿四十%、且行銷地區僅有台灣乙地,但竟在酒瓶標籤、包裝、吊牌及廣告上故為處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被告於廣告上對專利權(被告僅擁有包裝盒之新式樣專利,瓶蓋專利另屬第三人萬寶盛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參見附件一第四頁第五點)為引人錯誤之表示,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平會乃命被告立即停止上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命被告改正,同時以被告之不法行為獲取可觀之不法利益,加處被告新台幣四十萬元之罰鍰。
(八)惟被告等對渠置消費者權益於不顧、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獲不義之財之行為,毫無自省與愧疚之意,反而振振有詞,指黑為白。此舉除為妨礙公平商業競爭外,更有損中華民國之國際形象,將國人共同努力提昇國際地位之努力,做為其攫取不法暴利的代價。
(九)現經原告查證,被告等已脫產殆盡,以被告等之故意侵權行為與脫產避債惡行,自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三倍之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倘使被告在脫產之後,尚能於本案獲得鈞院有利之判決,恐難免於本國法院偏頗國人之譏。原告公司因信賴中華民國為法治國家,能保障合法投資,維護市場正常機能,歷年來投注於中華民國市場上之行銷費用甚鉅,繳納之稅金亦屬可觀。同時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精神,多年來對於公益活動之捐獻亦不遺餘力。以去年九二一震災為例,原告公司亦未缺席。然如被告等不肖業者,不斷以不正行為積極榨取原告公司之利益,此為原告在世界各國行銷經驗中所獨見!被告等不肖業者應可自行研發品牌並累積其信譽,為永續經營之計;然被告等捨此不為,只圖一時近利,將聰明才智用於掠奪他人合法利益,其厚顏無愧之行徑,足以敗壞社會風氣並妨礙市場公平競爭機制。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為證:
(一)POCKETWHISKYBOOKbyCharlesMacLean,第一七一頁影本,及1953年英國
TheRecorder報有關RoyalSalute之報導原文影本暨中文譯文。
(二)奧美廣告公司所出具有關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之媒體廣告費用影本一份。
(三)酒客雜誌第五十一期,民國八十五年七月版,第七十三頁影本一件。
(四)酒客雜誌銷售排行榜,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六月總整理一份。
(五)「世界名洒年鑑」,民國八十六年修訂二版,其中之「BlendedScotchWhisky」第十四頁至三十四頁之彩色影本一份。
(六)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與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之容器、包裝、外觀比較表一份。
(七)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進口成本計算表一份,暨財政部關稅總局之海關統計資料影本。
(八)日星有限公司銷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之出貨單影本一件。
(九)日星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一份。
(十)ROYALSLUTE21BLENDEDSCOTCHWHISKY(即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一件。
(十一)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紅木公司就烈酒類品牌廣告支出統計表影本共四份。
(十二)奧美廣告公司所出具有關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之媒體廣告暨製作費用證明書正本一份。
(十三)「紅地毯廣告」之廣告分鏡彩色影印各一份。
(十四)酒客雜誌第三十九期至五十期影本各一份。
(十五)航空公司免稅商品雜誌彩色影本各一份。
(十六)ROYALCHARIS30BLENDEDWHISKY(即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
(十七)ROYALSALUTE21BLENDEDSCOTCHWHISKY(即皇家禮炮21蘇格蘭威士忌)盒蓋暨發票彩色影本一份。
(十八)ROYALCHARIS30BLENDEDWHISKY(即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刊登於酒客雜誌廣告彩色影本各一份。
(十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
(二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影本一份。
(二一)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律師函影本一份。
(二二)皇家禮炮RoyalSalute照片十幀。
(二三)皇家查理士三十RoyalCharis30照片十幀。
(二四)發票影本一份。
(二五)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理由影本一份。
(二六)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影本一份。
(二七)被告就「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刊登記八十七年一月第六十九期「酒客」雜誌之廣告彩色影本一份。
(二八)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影本一份。
(二九)菲律賓洒廠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各一份。
(三十) 起瓦士 一二年蘇格蘭威士忌」ChivasRegalPremiumScotchWhisky與「查理士威士忌」CharisXV一五BlendWhisky彩色照片六幀。
(三一)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立法比較表一份。
(三二)歐洲商標協會出版之"Look-alikesarenotfunny"「外形酷似之人物並不是趣事」手冊正本一份。
(三三) 呂榮海 、 謝穎青 、 張嘉青 合著「公平交易法解讀」第一八九頁影本一份。
(三四) 張澤平 著「仿冒與公平交易法」第九八頁影本一份。
(三五)「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一份。
(三六)調查報告一份
(三七)ROYALCHARIS30BLENDEDWHISKY(即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之包裝盒、酒瓶、酒瓶袋照片之影本一份。
(三八)ROYALSALUTE21BLENDEDSCOTCHWHISKY(即皇家禮炮21蘇格蘭威士忌)之包裝盒、酒瓶、酒瓶袋照片之影本一份。
二、聲請訊問證人 黃河 。
三、聲請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查:
(一)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開始進口之日期與歷年來之進口總數量、被告申請進口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時所附之產品型錄內容。
(二)由公賣局自行在民國八十年之前開始進口之時間及之後至八十三年間歷年來進口總數量。
(三)「Superroyal25extraoldwhisky」、「Louiskingsalute35extrayearsblendedwhisky」、「RoyalDiamond25whisky」、「Royalking21whisky」等威士忌酒俱在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底間才開始進口至台灣銷售。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進口之ROYALCHARIS30BLENDEDWHISKY皇家查理士30年精釀威士忌(下稱「皇家查理士30」),其酒瓶、瓶蓋、酒瓶袋、包裝外盒之圖樣、文字標示及標籤係被告參考原廠提供之商標及產品所設計而成,且商標名稱及瓶蓋各已取得商標、專利權,與原告進口之ROYALSALUTE21BLENDEDSCOTCHSHISKY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有顯著差異,市面上威士忌商品以陶瓷瓶、絲絨帶、金色黑色凹凸浮印圖案包裝盒包裝者,所在多有,況原告就「皇家禮炮21」之容器與包裝並未取得專利,實不具顯著性,亦難有識別力。
二、經查,被告商品於八十六間始於國內市場輸入銷售,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原告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所致之敬告函後,已於87年7月5日後停止再進口,且於88年2月5日後即未再將剩餘之商品對外銷售,而公平交易法現行條文係於88年2月5日始開始施行,按「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該施行前之所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於施行後之法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不應依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其同時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被告所受利益計算二分之一之賠償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意旨觀之,原告既主張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被告所受利益計算賠償額,自無再援引同條第一項請求按被告所受利益計算二分之一之賠償額的道理,況依上述第二點而言,縱原告認被告有仿冒、侵權之事,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應依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所受利益之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再查,按89年4月1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報告中指出:(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並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形,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能」。(二)...以下意見係以「皇家禮炮」之包裝及外觀開始使用在先為前提...惟被告商品之外觀及包裝,「不無可能」在輸入國內前早已使用。(三)依據雲林科技大學陳俊宏教授,對此二種威士忌所作的「相似程度測試」與「整體意象相關性測試」中,其認為已達高度相似性之水準。惟就此份鑑定報告觀之,對於「皇家查理士」威士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用了許多不確定之用語,且其均以「皇家禮炮」於國內使用在先為前提,但卻也不排斥「皇家查理士」於輸入國內前使用在先之情形,足見此份報告仍有許多待調查之事實。另外,公平交易委員會邀請雲林科技大學陳俊宏教授所作的「相似程度」與「整體意象相關性」等測試亦有商榷之餘地,蓋學者所測試者乃屬於科學性之判斷,學術上的認定未必均適用於一般的相關大眾,況此測試係由一位學者所作成,其客觀性與公正性更令人懷疑。於此,請求鈞院指定消基會就此二種商品對一般相關大眾進行上述測試以符合公平客觀之原則。
五、被告等進口、販賣「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酒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理由:
1、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進口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其酒瓶、酒瓶袋、包裝外盒,係被告參考菲律賓製造廠DESTILERIALIMTUACO&CO.,INC,PHILIPPINES所提供產品之樣品、型錄,再注入自己理念設計而成,所使用之商標名稱「皇家查理士三十」經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登記;外包裝盒之專利則經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登記;酒瓶蓋亦係向取得專利權之公司所購買;而就酒瓶外觀,智慧財產局以此種外觀已為市面上一般流通使用,並無專利可言而駁回被告此項專利之申請,足見被告在商標名稱、外包裝盒、酒瓶蓋及酒瓶外觀上均有使用之權利。
2、原告「皇家禮炮」係於八十三年才委由施格蘭志亞有限公司進口台灣,在台銷售之時間並不長,且酒瓶圖樣並無顯著性,不具識別力,實無法成為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況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三版曾刊登威士忌仿冒不實之相關報導,由該報導得知「公平會認定,起瓦士(皇家禮炮)酒瓶、酒盒外包裝皆不具表徵要件,不受保護...」又如上所述,智慧財產局認定此種酒瓶外觀已為市面上一般流通使用,並無專利可言,證明「皇家禮炮」無論在酒瓶或酒盒外包裝上均不構成「表徵」之要件,而「皇家查理士」既已在酒瓶蓋、酒盒外包裝上取得專利權,反之,「皇家禮炮」之舊包裝盒、酒瓶、酒瓶蓋等均未取得專利權,故被告實無所謂仿冒侵權之情事。
3、「皇家查理士三十」與「皇家禮炮」兩者之酒瓶、酒瓶袋、包裝外盒,其圖樣與標示均有顯著差異,尤其兩者之酒齡、原產地及銷售價格相差懸殊更大。此外,市面上販賣酒類之經銷商處均有樣品可供消費者參考選擇,且「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並未將包裝密封,亦可供消費者現場拆開查看,是相關酒客於選擇該兩項商品時,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就此項事實, 鈞庭 可於一般市面上販售酒類之經銷商處查詢得知。
4、另查,原告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依據,惟:
(1)鑑定標準:被告向公平會詢問鑑定標準時,始知鑑定報告中學者(陳俊宏教授)所作之有關測試係受對造英商智華士兄弟有限公司出資聘請,爾後才將測試結果送交公平會,而公平會係依雙方提供之資料作一概略性之報告,其本身並未有鑑定機關,亦未送交其他機關鑑定,而此卷內之鑑定報告係依據受聘於對造公司之學者所為之測試,實難以令人信服此測試之公平客觀性。
(2)鑑定結果:鑑定報告中指出:(一)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並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情形,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能」。(二)...以下意見係以「皇家禮炮」之包裝及外觀開始使用在先為前提...惟被告商品之外觀及包裝,「不無可能」在輸入國內前早已使用。(三)依據雲林科技大學陳俊宏教授,對此二種威士忌所作的「相似程度測試」與「整體意象相關性測試」中,其認為已達高度相似性之水準。惟就此份鑑定報告觀之,對於「皇家查理士」威士忌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用了許多不確定之用語,且其均以「皇家禮炮」於國內使用在先為前提,但卻也不排斥「皇家查理士」於輸入國內前使用在先之情形,足見此份報告仍有許多待調查之事實。此外,學者所測試者乃屬於科學性之判斷,學術上的認定未必均適用於一般的相關大眾(酒客),況此測試係由受聘於對造之學者所作成,其客觀性與公正性更令人懷疑。
5、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根據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 黃茂榮 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所為之陳述「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故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範...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必須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惟在公平交易法上認定一個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交易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則上不單以該事業客觀影響面之大小,而以該事件是否為單一之孤立事件而定,只要其非單一之孤立事件,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即會被論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所謂的「非單一孤立事件」係指該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足以爭取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倘僅爭取單一業者之交易機會,則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問題,至於是否爭取到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影響單一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始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能。況從八十七年起,「皇家禮炮」在市場上即呈現缺貨的狀態(就此請求鈞院函調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酒客雜誌相關進口銷售資料以資證明),可見「皇家禮炮」並未因「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而造成其滯銷,就此亦請求原告提出每年在台之銷售量,視其銷售年增率以判斷「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是否影響「皇家禮炮」之交易機會。
6、再查,原告主張其「皇家禮炮」乃行銷多年之暢銷威士忌酒,而其提出「著名」之依據不外乎係行銷數量大之事實,惟行銷數量大之事實雖有可能導出其著名之結果,而著名的地方有可能係其名稱、內裝酒之品質、甚或商標外觀...等等,卻並不能以此推論出「皇家禮炮」威士忌之酒瓶、外觀一定為大眾所共知,原告無法提出其著名之所在是否確係「皇家禮炮」威士忌之酒瓶、外觀,實無理由指稱被告進口「皇家查理士三十」之酒瓶、外觀係仿冒其所製造而成,且消費者購買「皇家禮炮」威士忌之主要原因係其酒質為消費者接受,酒瓶之外觀僅佔一小部份,多數購買者於飲用完畢後即會將酒瓶予以棄置,此乃不爭之事實。從而因其外觀而購買該酒者,僅佔極少數,因其酒質而買受者,應佔多數,尤其以飲酒之相關消費者為是。換言之,「皇家禮炮」絕非因其外觀而著名,故洵無所謂攀附或欺罔之問題產生。
六、倘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於法無據,且無因果關係。理由:
1、因果關係:查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書狀中主張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專依被告所得利益」作為其損害賠償之基礎;又其以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相關海關統計資料計算「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單瓶成本、販售利益,請求賠償一億元。然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三十年上十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請求賠償的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權源始可謂合法正當。本件中,姑且不論原告計算標準正確否,其以被告所得利益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基礎來請求損害賠償,兩者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蓋「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並不等於「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是以「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所得之利益作為「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之損失而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2、成本分析
(1)在單瓶成本方面,被告曾提出各項發票單據計算「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單瓶成本為六六四.六五元,而原告所計算之單瓶成本為二八一.四元,係未計入包裝費用、報關費用等其他行銷通路費用,雖原告辯稱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倘有由買方負擔之容器及包裝費用,亦應計入完稅價格計算。」而主張計算成本時,不應計入容器及包裝費用,惟被告進口「皇家查理士三十」時,雖已完成包裝,但並非由被告負擔容器及包裝費用,故容器及包裝費用不應計入完稅價格中,就此原告計算「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單瓶成本顯有錯誤而不足採。倘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各項發票收據之真正有疑慮,自可依單據上發票人之資料詢問業者其內容之真實性,又被告所提出各項發票收據非全部之原因在於被告公司之會計小姐有更異,報完稅後之資料多有遺失,況此亦屬商業機密之一,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被告並無義務提出所有的發票收據供原告求償計算用。
(2)在酒瓶單價方面,被告係以當時購買酒瓶之總價格除以當時進口之瓶數作為計算酒瓶單價之依據(見證九第二頁最上方之發票),並非以此代表「皇家查理士三十」進口之總數量,於此,原告指稱被告以陳報狀證一第二頁最上方之發票作為「皇家查理士三十」進口之總瓶數,恐有嚴重誤會。
(3)在包裝禮盒計算方面,原告陳稱被告於計算「皇家查理士三十」單瓶成本時,不應計入禮盒之包裝費用,因並非所有「皇家查理士三十」均以禮盒包裝,惟查市面上銷售之「皇家查理士三十」有三分之二以上均係以禮盒包裝,且因上述單瓶成本內尚未計入行銷通路費用,是即使其他不到三分之一之「皇家查理士三十」未以禮盒包裝,仍有行銷通路、廣告費用之支出未計入,因此被告於計算包裝禮盒上並無不妥之處。
(4)在進口報單之換算匯率方面,被告於第一次陳報書狀證一第八頁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進口報單中,雖出口日所記載之外幣匯率為二七.九三五○,但因被告係向銀行貸款購買「皇家查理士三十」,由銀行先支付從原廠出口該酒之費用,迨進口後再以進口時之匯率換算被告應給付銀行之費用,故該報單記載之匯率為出口時之匯率,而八十六年正值亞洲金融風暴,「皇家查理士三十」自原廠出口後,台幣大跌,進口時之匯率攀升至三四,是被告給付銀行之費用係以匯率三四計算(見證九第八頁左下方之計算),至於報單上記載之匯率實為該貸款銀行代付原廠賣價之計算標準,被告並非蓄意欺瞞鈞院而刻意抬高成本,敬請鈞院明察。
3、利益計算基礎
(1)在賣價方面,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被告批價予經銷商之每瓶單價為六五○元至七八○元,此亦有發票收據可供查明,至於經銷商於市面上之每瓶賣價各有不同,其營業利潤並非被告之所得利益,就此不應計入被告之所得利益。而於前次庭訊中,原告曾出示其前往被告公司購買「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之發票收據為一五○○元,欲藉以反駁被告所提出其賣價與所得利益之真實性,然上述一五○○元之賣價係被告「零售」予顧客之售價,與前開六五○元至七八○元係被告「批價」予中盤之經銷商,當然有所不同,自不待言,而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大多係販售予中盤經銷商,是被告所得利益並非如原告想像之鉅。另外,原告亦曾於言詞辯論準備狀中質疑被告以優惠折扣之方式達到出清存貨之目的,為此,被告實感委屈,蓋「皇家查理士三十」於八十七年遭原告不實之檢舉後,被告之商譽大受影響,價格一路下滑,到最後均呈賠售之狀況,事實上,原告此種手段令人懷疑是否欲藉檢舉、爭訟之手段來打擊被告之商譽、達成壟斷市場之不法目的。
(2)在請求權基礎方面,原告於擴張訴之聲明書狀第七頁中先表明「玆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專依被告所得利益之計算方式來計算損害賠償額」;嗣又於該書狀第九頁表明「原告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惟觀諸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精神,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須擇一行使,原告既主張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專依被告所受利益計算賠償額,自無再援引同條第一項請求按損害額之三倍計算賠償額的道理,故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而計算出被告所得利益為一億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後,復以被告所得利益作為其損害額請求三倍,即三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雖 玆先 就其中一億元之金額請求為給付之判決,然原告不但在請求權基礎上有上述排斥的問題,其以被告所得利益作為其損害額請求三倍,之間更是缺乏因果關係之正當性。
七、
1、原告指稱被告進口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係仿冒其所製造之「皇家禮炮」威士忌,而認為被告之行為侵害其權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該條規定,原告除需提出被告有爭取其交易機會之證明(就此請求原告提出「皇家禮炮」近年來之銷售年增率以資證明「皇家禮炮」是否因「皇家查理士三十」之推出而影響其銷售量)外,尚需證明被告此行為有影響整個市場之交易秩序始足當之,惟就此要件,原告似無法提出任何有力證據證實被告之行為確已影響整個市場之交易秩序。此外,相關酒客之注意辨識能力自為一般消費者高,又兩者之價格、酒齡、產地相差甚多,而販賣酒類之經銷商處均有樣品可供消費者參考,甚或可供消費者拆開包裝以比較選擇,是當無對此兩種酒類有混同誤認之可能。
2、原告陳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就台灣市場每年受有之損失達五千萬美元(並無任何證據),惟其以自行計算所得之被告所受利益當作原告於市場上所受損害(即以被告多賣一瓶之所得利益作為原告少賣一瓶之所受損害),兩者間顯然欠缺損害賠償之債所需具有的「因果關係」要件,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損害應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額」,如原告主張因被告進口「皇家查理士三十」使其受有損害,應確實舉證其所受損害額,非謂被告未提出所有的銷售資料即應按原告自行主張之計算方式來計算原告的損害賠償範圍,此舉洵屬無據,且於法不合。
3、據被告所知,原告近年來對許多同業提出類此性質之訴訟,且現均處於訴訟繫屬之狀態,使人不得不懷疑原告對被告請求鉅額賠償金之用意,係欲以此判決作為對其他同業求償之依據,藉以達殺雞儆猴、壟斷市場之不法目的。
4、綜上所陳,被告進口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八、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問題
(一)要件之審究: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乃不公平競爭行為的概括規定,剖析其構成要件如下:
1、事業具有不公平競爭本質之行為: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換言之,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例如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行為足以影響整個競爭市場交易秩序:須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根據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黃茂榮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所為之陳述「公平交易法為競爭法,故一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必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當為該法所規範...並非只要事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即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必須該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始足當之。惟在公平交易法上認定一個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的交易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則上不單以該事業客觀影響面之大小,而以該事件是否為單一之孤立事件而定,只要其非單一之孤立事件,其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即會被論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而所謂的「非單一孤立事件」係指該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足以爭取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倘僅爭取單一業者之交易機會,則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問題,至於是否爭取到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否則僅影響單一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尚不足以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其交易機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被告有影響周遭其他相關業者交易機會之事實,始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能。就本案而言,從八十七年起,「皇家禮炮」在市場上即呈現缺貨的狀態,可見「皇家禮炮」並未因「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而造成其滯銷,就此復請求原告提出每年在台之銷售量,視其銷售年增率以判斷「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是否影響「皇家禮炮」之交易機會,此外,原告亦須就「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是否影響周遭相關業者之交易機會提出具體佐證。
(二)訴訟標的之妥當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前提,進而以公平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尚未證明被告是否符合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更遑論有公平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退步言之,即便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亦須證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然原告就被告侵及其何種權利、損害與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皆無法證明,實令人質疑其請求權基礎之妥當性。蓋按公平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若原告請求依利益計算損害額者,須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損害額時,縱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侵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而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專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受利益計算之損害額,是該條項僅係就損害賠償額以侵害人所受利益計算所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之本質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受有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負舉證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三十年上十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請求賠償的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權源始可謂合法正當。本件中,原告以被告所得利益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基礎來請求損害賠償,兩者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蓋「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並不等於「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是以「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所得之利益作為「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之損失而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九、公平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保護範圍的異同:查公平法第二十條乃關於仿冒行為禁止之規定,其要件分別為:表徵、著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相同或類似之使用、造成混淆;公平法第二十四條則係整部公平法不公平競爭之概括規定,其要件已如上述,茲不重覆贅述,惟該條之適用以行為不符合前揭各條規定之要件,而其行為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維護公平之競爭秩序所為之概括規定,是公平法第二十條之要件較第二十四條嚴苛,保護之範圍自然亦較狹小。本案中,被告並未違反第二十條仿冒行為之規定,此已經公平會之認定無疑,原告亦對此無所爭執,現雙方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原告就被告是否構成第二十四條之要件尚未能提出確切證明,更遑言違反該規定後請求權基礎要件之正當性。
十、對原告主張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綜合前述,本案中被告...對仿冒行為坦承不諱,已經造成下
列事實:混淆消費者、欺騙消費者、傷害建立表徵之權利人。」「消費者對於原告製造產品之信賴,因被告等之仿冒行為而受損害。該事業長久建立並小心維持之商譽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購買被告仿品之消費者,於仿品發生問題而求救無門時,即會對製造販售真品之原告的口碑及信譽產生懷疑。故被告高度抄襲之行為除破壞市場競爭秩序外,亦嚴重損害原告長久建立之商譽信用權益。」首先,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承認有何仿冒之行為,且「皇家查理士三十」已取得商標名稱;其外盒包裝與酒瓶蓋亦已取得專利權,另酒瓶外觀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市面上一般流通使用而勿需申請專利權,是「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外觀具合法使用權源,矧無任何仿冒侵權情事可言,況其與「皇家禮炮」之價金、酒齡、外觀、包裝...等差異甚大,且販賣之經銷商與門市均有樣品可供購買者拆開比較選擇,一般購買酒類之消費者根本無混淆之可能,倘原告認被告「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造成如原告所述之混淆消費者、欺騙消費者、傷害建立表徵之權利人、使消費者受損害、原告商譽受損及消費者對製造販售真品之原告的口碑及信譽產生懷疑等事實,則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否則焉能憑空口臆度教人心服被告有仿冒侵權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公平法第三十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認為被
告所侵害者包括消費者與原告事業之權益。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惟被告是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尚屬未知,進而被告是否符合第三十條規定之「致侵害他人權益」更應屬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就此原告應具體提出「皇家查理士三十」的推出在現實上如何侵害其權益?何種權益受到侵害?而非自己揣想「可能」受侵害的情形或後果,以此論斷被告即屬侵權行為人,況原告所謂「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品質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或有降低品質以提高利潤之行為,原告亦無法控管,於有問題時亦無法回收處理,...」等語更是讓人啼笑皆非,蓋被告進口「皇家查理士三十」之產地為菲律賓,其品質自有原廠之控管,何以須要原告控制?又若發現有問題之產品亦可向各大經銷商或門市等處作退貨之處理,並非置消費者之權益於不顧。另「皇家查理士三十」之賣價約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視各經銷商之賣價),而「皇家禮炮」市面上約為二千元,兩者本屬層級不同之商品,被告實無所謂降低品質以提高利潤之行為,原告前開等指稱不僅有違真實,更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言。
(三)、原告主張:「按公平交易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被告進口販售
『皇家查理士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確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及攀附之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亦與原告所指摘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相符,無庸置疑。」惟查,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第一項所稱:「...襲用他人著名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構成違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仍有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可能。」此所謂「可能」乃屬一不確定用語,並非如原告指稱之「明確認定」被告已違反公平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況此亦係與被告具同一競爭地位之原告之單方指稱,並未能具體提出一般消費者對「皇家禮炮」與「皇家查理士」之差異認知證明,是原告所指「與原告所指摘及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相符」實為子須烏有之說,不足採信。
十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三十年上十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證明所受損害與請求賠償的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權源始可謂合法正當。本件中,姑且不論原告計算標準正確否,其以被告所得利益作為自己所受損害之基礎來請求損害賠償,兩者間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蓋「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並不等於「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是以「皇家查理士三十」多賣一瓶所得之利益作為「皇家禮炮」會少賣一瓶之損失而請求賠償洵屬無據。進一步論之,被告並未因「皇家查理士」之推出而受有利益,蓋於利益計算基礎上,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被告批價予經銷商之每瓶單價為六五○元至七八○元,此有證十之發票收據可供查明,至於經銷商於市面上之每瓶賣價各有不同,其多層次所得之營業利潤並非被告之所得利益,就此不應計入被告之所得利益。而原告雖曾出示其前往被告公司購買「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之發票收據為一五○○元,欲藉以反駁被告所提出其賣價與所得利益之真實性,然上述一五○○元之賣價係被告「零售」予顧客之售價,與前開六五○元至七八○元係被告「批價」予中盤之經銷商,當然有所不同,自不待言,又被告公司所進口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大多係販售予中盤經銷商,是被告所得利益並非如原告想像之鉅,且「皇家查理士三十」於八十七年遭原告不實之檢舉後,被告之商譽大受影響,價格一路下滑,到最後均呈賠售之狀況,之前所獲利益與之後所賠售之數額相抵,總額來說被告根本毫無利益可言,是鈞庭縱認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亦因被告未受有利益而要無足採。事實上,經被告於公平會查證後,始知原告近來於公平會對數十家以上威士忌廠商提出仿冒之檢舉,不得不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欲藉對被告勝訴之判決用以對其他威士忌廠商提起爭訟之輔佐證據,來打擊諸多威士忌廠商之商譽,達成壟斷市場之不法目的。
十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補充狀提出「損害」與「損害額」不同之見解,該狀紙第十二頁第三點敘及原告所受實際面損害為表徵之被替代性與稀釋性、侵害原告之商譽、破壞建立表徵所付出之努力,以及花費額外之廣宣費用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補充狀中提出一份由其委託民間市調機構所為之報告,以此論斷原告之表徵、商譽確受有被告之損害。惟查:
1、該份由原告委託民間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告並無法評估其公信力,亦未有系爭報告之誤差值及信賴度之論據,致無法據以評斷其為一可完全信賴之市調報告,又此既係原告單方面委託民間市調機構所為之報告,其「球員兼裁判」之嫌,實令人難以昭服其公平客觀性,且此份調查報告設計問卷之內容即係以被告皇家查理士仿冒原告皇家禮炮為前提,並以「主觀自行評估」原告「可能」受有損害作為調查報告之結論,更令人質疑其調查之可信度,至此,尚難以該調查報告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表徵及商譽之論據。
2、再者,該調查報告問卷內容之設計為「提示四張照片以供受訪者辨識,其中有三張是皇家禮炮三種不同顏色包裝之照片,皇家查理士則縮小集中在同一張,設計六道題目予受訪者回答,據以自行評估皇家禮炮在皇家查理士相似外觀之影響下受損之情形。」然本件所調查者係威士忌酒類商品,其售價並不低,有別於一般飲料商品售價僅約一、二十元,就一般酒類商品消費經驗,消費者並不會逕以某一酒類產品外觀而產生交易行為之依據,通常會詳觀商品之產地、商標、製造者等字樣,於評選後方有所擇,不致如購買一般飲料,消費者僅以商品外觀短暫辯識後就產生交易行為,而調查報告之問卷設計,僅有照片供受訪者參考,且就被告皇家查理士三種顏色包裝不同之產品縮小集中在同一張,無法使受訪者明確審究皇家查理士之細觀,進而與皇家禮炮之商品作仔細區別。換言之,此份調查報告之方法(被告皇家查理士係以縮小三種不同顏色包裝之產品於同一張照片,對照原告皇家禮炮三張不同顏色包裝產品之照片)使受訪者僅約略對商品外觀產生印象,並無實物使受訪者就商品之產地、商標、製造者等字樣作實際之區別,顯與一般酒類消費習性有間,故欲以其調查結果作為原告受損之事實洵不足採。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自行委託民間市調機構之報告足以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從該份調查報告之結論中亦僅能得出台北市民眾可能有混淆原告商品與被告商品之虞,卻無法如原告主觀推論:原告皇家禮炮會因被告皇家查理士之推出而減少其銷售量,造成皇家禮炮實質上之損失。蓋按酒客雜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銷貨量記載,皇家禮炮於該兩年度係呈現缺貨之狀態,是其並未因皇家查理士的推出而造成其銷售量之減少,至此,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每年之銷售年增率以證明皇家禮炮是否有銷售量減少之實際損失,惟原告多次推諉,僅矢口否認有缺貨之情形,而斷自認定其實際上確生財產上之損害,要無足採。況若原告果有受損之事實,其亦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僅係因被告產品推出所致;又即便認為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亦不表示原告有受損害之事實,倘無法明確提出受損之事實,以及受損之實際額度,則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無法成立。
4、另者要強調的是,被告皇家查理士之外觀早於原告皇家禮炮而獲准商標專利之註冊登記,足見被告在商標名稱、外包裝盒、酒瓶蓋及酒瓶外觀上均有使用之權利。準此,被告皇家查理士之外觀既已獲商標法、專利法之保護,則焉有先受商標專利法保護之商品(被告皇家查理士)須對後受商標專利法保護之商品(原告皇家禮炮)負仿冒侵權責任之理?且原告一再表示,皇家禮炮因受皇家查理士仿冒之故,需花費廣告行銷費用等額外支出以與其他商品作區隔,此部份亦屬原告所受損害。然徵諸一般商品行銷之常情,廣告行銷費用的支出本為使商品在市場上獲得有利競爭優勢之手段之一,被告皇家查理士亦須支出此項成本費用以建立其品牌知名度,而原告一味以其商品表徵受淡化需額外支出廣告行銷費用,藉此空口認定此筆費用應轉嫁予被告承受,非但違反一般商業行銷之常情,又未提出此筆費用應轉嫁予被告承受之證明,豈可僅以一不具公信力而調查方法、立場均有瑕疵之民間市調報告作為原告受損之事實證據,抑或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論據?
5、末查,即便鈞院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亦不表示原告確受有損害,蓋權益不完滿之狀態並非僅藉由敘述之方式即可達成舉證之責,尚須進一步提出具體之證明,否則僅以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嫌而認定原告即受有抽象之損失,洵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不符。至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誠如上述,倘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尚須就被告「具體實際受利益之數額」提出合理之說明,始能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理相吻合。
十三、查日星有限公司「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單瓶之酒瓶、瓶蓋、軟木塞、內箱紙盒、禮盒包裝、收縮膜、外箱紙盒、塑膠手提袋、貼紙組、飾牌、內裝酒、公賣利益、報關費用、包裝費用、絨布袋等合計費用為六六四.六五元,各有發票收據可供查明。又,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被告批價予經銷商之每瓶單價為六五○元至七八○元,此亦有發票收據可供查明,至於經銷商於市面上之每瓶賣價各有不同,其營業利潤並非被告之所得利益,就此不應計入被告之所得利益,原告於計算「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之每瓶成本及所得利益時,顯然刻意將成本低估,並將出售利益高估,藉以提高求償金額,實不足取。
十四、另,依酒客雜誌第六十四期刊載之「金王冠皇家威士忌禮盒」圖示,該酒類與「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係出於同一產地,其陶瓷酒瓶、立體浮雕、酒瓶圖樣、絲絨布酒瓶袋亦係參考產地型錄所設計而成,況依酒客雜誌第六十八期刊載之「騎馬師二十五年特級威士忌」圖示及第七十六期刊載之「企業家三十年金牌威士忌」圖示更可見原告所稱「皇家禮炮」威士忌之陶瓷酒瓶、立體浮雕、酒瓶圖樣、絲絨布酒瓶袋等並不具特別顯著性。又,「皇家禮炮」威士忌之酒瓶、包裝盒、酒瓶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更新圖樣,與「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外表之差異更大,且如本造前次答辯狀之證物所示,「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之商品名稱已取得商標權,其包裝盒、瓶蓋亦已取得專利權,對於酒瓶之外觀,智慧財產局更以此種外觀已為市面上一般流通使用,並無專利可言而駁回被告此項專利之申請。由此觀之,「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絕無侵權仿冒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十七、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之原告(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酒柏企業有限公司與恆亮企業有限公司)製售之酒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為前提,進而爰依公平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責任,惟就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已遭鈞院判決駁回,矧引前開判決書理由第四十八頁敘及「查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依利益計算損害額者,係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其利益如超過被害人所受損害額時,縱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侵害人仍保有不法所得,故參考美國立法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專依侵害人因行為所受之利益計算之損害額﹔是該條項僅係就損害賠償額以侵害人所受利益計算所為之特別規定,其請求權之本質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與本案有同類性質,援引該實務見解以供佐證。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為證:
(一)皇家查理士30與皇家禮炮21比較差異表一份。
(二)菲律賓製造廠DESTILERIALIMTUACO&CO.,INC所提供之商標暨產品圖樣影本一份。
(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
(四)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影本一份。
(五)照片十六幀。
(六)「皇家查理士30」與「皇家禮炮21」比較差異表一份。
(七)「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單瓶之酒瓶、瓶蓋、軟木塞、內箱紙盒、禮盒包裝、收縮膜、外箱紙盒、塑膠手提袋、貼紙組、飾牌、內裝酒、公賣利益、報關費用、包裝費用、絨布袋等合計費用及各項發票收據影本一份。
(八)「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批價予經銷商之發票收據影本一份。
(九)酒客雜誌第六十四期之「金王冠皇家威士忌禮盒」圖示。
(十)酒客雜誌第六十八期之「騎馬師二十五年特級威士忌」圖示。
(十一)酒客雜誌第七十六期之「企業家三十年金牌威士忌」圖示。
(十二)「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與「皇家禮炮」威士忌之酒瓶與包裝盒實際產品各一。
(十三)「皇家禮炮二十一」、「皇家查理士三十」之全觀、細部觀彩色照片。
(十四)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商時報第三十三版報導影本一份。
(十五)「皇家查理士」酒瓶蓋、酒盒外包裝之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份。
(十六)菲律賓製造廠DESTILERIALIMTUACO&CO.,INC,PHILIPPINES所提供產品之型錄影本一份。
(十七)「皇家查理士三十」商標名稱專用權證書影本一份。
(十八)「皇家查理士三十」外包裝盒之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份。
(十九)「皇家查理士三十」酒瓶蓋之專利權證書影本一份。
(二十)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三版之相關報導影本一份。
(二一)「皇家查理士三十」與「皇家禮炮」兩者之比較差異表一份。
(二二)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黃茂榮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影本一份。
(二三)三十年上十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四八一號判例影本各一份。
(二四)「皇家查理士三十」威士忌單瓶成本之各項發票單據影本一份。
(二五)八十六年迄八十八年被告批價予經銷商「皇家查理士三十」之每瓶單價之發票收據影本一份。
二、聲請鈞院指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為鑑定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具有相關大眾所周知之著名表徵,被告從菲律賓進口外觀仿照原告公司「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表徵之威士忌酒,以「皇家查理士三十」為名,行銷於市場上,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權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倘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於法無據,且無因果關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精神,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須擇一行使,原告既主張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專依被告所受利益計算賠償額,自無再援引同條第一項請求按損害額之三倍計算賠償額的道理。原告就侵權行為要件如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損害與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等皆未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未致構成違反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者,或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均違反同法第二十四條。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之外觀高度仿冒原告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乙節,業據被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係於西元一九五三年為慶祝英國伊莉莎
白二世加冕典禮,而由原告開始製造生產,其酒瓶乃由英國夙負盛名之ROYALDOULTON陶磁廠以十八世紀海軍所用傳統酒瓶為藍本,經手工燒製紅、藍、綠三色且瓶身為長頸圓肚,並附有英國風味立體浮雕圖案之陶瓶。再者,「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除在其外包裝盒上以金色與黑色而凹凸浮印表現英國貴族氣息之圖案以外,更特別的是其紅、藍、綠三色酒瓶各有配合其顏色之絲絨布酒瓶袋包裹,該絲絨布酒瓶袋上附有金黃色流蘇,並繡有RoyalSalute等字,以象徵該產品之尊貴暨具收藏之價值,在眾多正規威士忌商品中,當時尚無類似「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上述酒瓶、包裝外觀等之其他威士忌。且早於民國七十年公賣局編列有菸酒電腦代號前,該「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即已進口至台灣銷售。又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系爭「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多年來於廣告方面之支出均名列前茅,共計支出廣告費達一億四千七佰餘萬元。自八十三年起即為「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廣告總代理之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為該產品製作廣告暨負責媒體廣告,近六年來之媒體廣告暨製作費用更超過新台幣二億元,即平均每年花費近三千餘萬元之廣告費用,至於其他宣傳活動之費用更數倍於此。自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進口數量共達六十五萬二千餘箱。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之銷售量多年來一直蟬聯威士忌酒類銷售之第三名,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於各大超市、量販店、超商之威士忌酒類銷售排名亦都名列前茅。「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被挑選刊載於各大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免稅商品之雜誌中。國內知名媒體亦以「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具高知名度為例,介紹國內洋酒市場之競爭狀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POCKETWHISKYBOOKbyCharlesMacLean摘要、一九五三年英國TheRecorder報有關RoyalSalute之報導、奧美廣告公司所出具有關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之媒體廣告費用、酒客雜誌第五十一期第七十三頁、、酒客雜誌銷售排行榜、「世界名洒年鑑」民國八十六年修訂二版之「BlendedScotchWhisky」第十四頁至三十四頁、、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紅木公司就烈酒類品牌廣告支出統計表、奧美廣告公司所出具有關皇家禮炮21年蘇格蘭威士忌之媒體廣告暨製作費用證明書、「紅地毯廣告」之廣告分鏡彩色影印、航空公司免稅商品雜誌彩色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乃行銷多年之著名威士忌酒,並於台灣市場早自民國七十年以前即有銷售,且近數年來已在台灣市場投入數億元之廣告費,且其銷售量近數年來不僅高達六十餘萬箱以上,更在威士忌酒類銷售排名上名列前茅。可見該酒之包裝盒以金色、黑色凹凸浮印表現英國貴族氣息之圖案、紅、藍、綠三色之長頸圓肚瓶身並附有英國風味立體浮雕圖案之陶瓶、三色絲絨布酒瓶袋等商品容器、包裝、外觀等,早已成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且為與其他同類商品相區別之外觀。
(二)、經本院委請公平交易委員會鑑定結果:
⒈被告所輸入及銷售之「皇家查理士」威士忌,其整體商品外觀,自商品外
包裝盒之形狀大小、金黑相間之配色、四面均印製有浮雕圖形、正面圖形之結構,酒瓶之大小、外型、材質、瓶頸與瓶身長度比例、顏色種類及色澤、搭配有浮雕圖案之設計,瓶上吊牌之樣式、標籤之顏色、大小及相對位置,瓶蓋顏色,乃至附有金色流蘇之紅色酒瓶袋等,均與「皇家禮炮」相似。據雲林科技大學陳俊宏教授「ROYALSALUTE21與ROYALCHARIS30包裝之『相似性』測試實驗研究」之報告,指出兩者之包裝紙盒、紅色酒瓶袋、藍色陶瓶、綠色陶瓶等,相似性均非常地高:在「相似程度測試」(異時異地隔離之整體觀察測試)中,十二個項目中有八個項目相似性達顯著水準;又在「整體意象相關性測試」中,五個測試項目之相關係數均達0.01顯著水準。
⒉雖兩者外觀不同之處,例如包裝盒之四面及酒瓶正面圖形、藍色酒瓶及紅
色酒瓶袋有色差、藍色酒瓶袋上英文字之字體有別等,另依卷附資料,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使用有綠色酒瓶袋。前開研究報告亦有指出,紅色酒瓶正面較不相似。被告亦指出「皇家查理士」之酒齡、原產地、售價、酒瓶標籤及酒瓶袋文字之標示內容,均與「皇家禮炮」有所不同,且包裝盒蓋上無中文標籤及酒瓶照片、盒內側圓徽、瓶蓋圖樣等,與「皇家禮炮」有異云云。惟綜觀整體,上述差異是否足以排除二者之相似,實不無疑問,蓋一般人對於商品外觀之各部分,並非等同投以注意。以正面及酒瓶中央圖案而言,被告雖表示係參照製造商菲律賓酒廠標章而設計云云,惟查其間圖案尚有差異,尤其包裝盒上兩劍相交之設計,為原廠標章所無,再點綴上二面旗子,其細部圖案雖有差異,但整體意象、線條結構及輪廓仍與「皇家禮炮」相近,配合金、黑相間底色及浮雕設計,仍予人相似之印象。故由整體觀察,二者相似處多而易引起注意,縱非完全抄襲,亦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應無疑問。甚者,「皇家查理士」於包裝盒側面雖無襲用原告圖案,卻以皇冠及醒目之炮車為主要圖案,難謂無攀附「皇家禮炮」名稱之嫌。
⒊復依卷附菸酒公賣局所提供進口數據,「酒客雜誌」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銷售統計資料,紅木市場研究顧問公司對烈酒市場之廣告支出統計資料,以及原告就「皇家禮炮」之廣告代理人奧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廣告金額數據,顯示「皇家禮炮」輸入國內已達約二十年以上,進口量累計在六十一萬箱(以長年進口而言,該項數字幾可推認為國內銷售量),近年來經常在大型量販店及連鎖超市中,居威士忌商品排行前茅,近五年廣告費用達一億三千六百萬元以上。以上顯示「皇家禮炮」於國內經長期而廣泛銷售,原告亦曾投入相當之行銷成本。
⒋綜上,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於國內市場輸入並銷售「皇家查理士」,高度
抄襲原告商品「皇家禮炮」之外觀,不惟有積極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亦有攀附之嫌,與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有違,應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稱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二號函)。
證人黃河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設定以台北市為範圍作現場訪問,選擇人潮多的地點一○一點,請受訪者看照片,問他是否能區別皇家禮炮或皇家查理士,照片的內容如存於法院的皇家禮炮及皇家查理士的外包裝、絨布袋及酒瓶的照片。
結果大多數的人無法區分,選對皇家禮砲的只有百分之五十,其機率與完全不懂用猜的相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而此項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鑑定及證人黃河之證言,參以,被告自承係自民國八十六年間開始銷售「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等情,已足認被告所為係「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足以妨礙交易相對人之自由意思決定,侵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侵害告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爭之利益,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所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符合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至為灼然。公平交易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具有侵權行為性質,而為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極模仿原告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外觀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法律上合法之利益。原告雖引用上開條文規定,以被告所受利益計算損害額,主張原告受有損害三億四千一百七十二萬四千餘元等語。惟被告則以原告縱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額,但被告賣出一瓶,並不等於原告少賣一瓶,被告否認上開損害額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因果關係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四、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日星有限公司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致侵害原告依法得享有之公平競爭之利益,則原告為防止被告侵害權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日星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之如附圖所示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有業已輸入之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內、外包裝盒、酒袋、包裝容器全部收回。」「被告等應將載有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之產品型錄、廣告文書全部收回。」部分,係請求被告收回業已交付第三人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包裝容器產品型錄、廣告文書等,惟上開物品既已銷售予第三人並移轉所有權,則原告對「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無處分權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包裝容器產品型錄、廣告文書等,並無處分之權利,有處分權之第三人亦不受本件判決拘束。如雖交付第三人,但原告仍有處分權者,該物品之具體情形為何,亦不確定。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係以事業對象,被告丙○○雖係被告日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指稱之事業,是以,原告對其所為請求,亦無理由。
五、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又規定,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日星有限公司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連帶債務以法律或契約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七二條),被告日星有限公司固有登報之行為義務,惟登報是否負擔費用,並非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範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日星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公平交易第二十四條規定為由,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日星有限公司不得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ROYALCHARIS30威士忌酒(即皇家查理士30威士忌酒)如附圖所示之內、外包裝盒、酒袋及包裝容器;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被告日星有限公司應將本件第一審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以華康中楷體字形之五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