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已離開臺北市○○○路○○○號山蘇餐廳,之後並未在山蘇餐廳對被告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竟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訴自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影本一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之罪嫌,辯稱:「那天山蘇餐廳的老闆打電話給伊說有四、五個人在等伊,說伊有欠自訴人錢,要伊過去處理清楚,之後當天下午四點多過去的,當時自訴人沒有在現場,之後伊就被限制自由,並叫伊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票解決伊與自訴人之間的債務,因為伊表示伊沒有欠自訴人錢,所以伊沒有簽。‧‧因為自訴人當時不在場,所以自訴人沒有限制伊行動自由,是 陳文儀 和他的朋友恐嚇伊,自訴人並沒有恐嚇伊,因為自訴人當時不在,伊告自訴人妨害自由與恐嚇的時間,是在自訴人離開後的時間,自訴人有教唆陳文儀及其他四、五個人(當時限制伊行動的那四、五人)」(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審理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經查㈠、自訴人自承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因被告向他承購華夏中醫醫院,至今仍積欠二千多萬元未付,屢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自訴人及友人亦係與被告相約在山蘇餐廳談論上開債務解決事宜之事實,也據自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他與被告見面商談買賣債務糾紛,因雙方各執一詞,他就先於晚間七時十五分離開山蘇餐廳,回家整理帳目資料」等語甚詳(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前揭筆錄第四頁),核與當時在山蘇餐廳之陳文儀於警訊中所述:「伊是透過 曹金舜 認識乙○○,常聽曹金舜談及乙○○與甲○○二人債務問題,基於朋友立場,才自願出面了解關心」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㈡、當晚自訴人離開山蘇餐廳後,陳文儀仍陪同被告在山蘇餐廳,並向被告表示:「如果不簽本票不讓他離開」等語,以及當時餐廳外確實有一群不知名之人士聚集之情況,復據目擊證人即華夏中醫醫院會計 沈翠玉 於警訊和偵查中結證:「她當天晚間八時許到山蘇餐廳要找甲○○回去,只有看到陳文儀要甲○○簽本票,並說不簽本票不讓甲○○走,陳文儀沒有押住告訴人,但外面有十幾個人,也不知道誰找的」(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七頁背面及第六十八頁)、證人 柯龍展證 稱:「只有看到陳文儀以三字經罵甲○○,說今天不還錢就不讓甲○○走,我有看到陳文儀要甲○○簽本票,‧‧餐廳外面一群人,陳文儀雖然沒有押住甲○○,但甲○○在那個情況下也不敢走(見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等語屬實。㈢、參酌被告對自訴人在警局訊問時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告訴時之供詞,雖主張:「伊至山蘇餐廳赴會,遭乙○○等人言詞恐嚇稱不讓伊離去,除非債務問題解決,才讓伊離去,伊因礙於人多,才不敢離開」(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等語,惟嗣於警訊已改稱:「曹金舜、陳文儀及 生仔 三人輪流以惡言三字經辱罵伊,且不讓伊離開,約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乙○○抵達,仍堅持伊欠他二千多萬未還,‧‧顯然是仗人多要恐嚇伊給錢,在座陳文儀與生仔二人並揚言要對伊住在台東之父母與家人不利,且當場要伊簽具五百萬之支票給他們,多次作勢要打伊,‧‧但伊自認不應付款,所以拒絕簽具支票,一直僵持至晚間十時二十分許,由 詹德安 報警始脫困」(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訊筆錄,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以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乙○○、陳文儀、曹金舜叫他的朋友押你?(答)陳文儀沒有叫他朋友這樣做,曹金舜沒有說話,乙○○那時不在場。(問)誰出言恐嚇?(答)陳文儀與他的朋友,恐嚇我沒有簽本票不准走。(問)乙○○有無恐嚇你?(答)沒有。(問)乙○○有無限制你的行動?(答)沒有,但有講債務要解決清楚不要走。」(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前揭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等情,足見被告甲○○第一次於警訊時提出之告訴內容,雖籠統指稱「乙○○等人」有以言詞恐嚇不讓我離去之情,但均未明白指稱究係何人所為,而嗣後被告之指訴,已明白指出何人出言讓被告感覺有遭恐嚇與妨害自由之情,但亦均未陳述任何自訴人有出言恐嚇或妨害自由等情,則尚難認被告所述有何虛偽之處;至於被告雖籠統泛訴「乙○○等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衡諸當時情狀,或因被告在山蘇餐廳與乙○○洽談債務之前及當時,以及當乙○○離開返家整理帳目資料時,均有乙○○之友人(曹金舜、陳文儀等人)陪同被告待在山蘇餐廳等候自訴人回來,極容易讓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教唆當時在被告旁之友人為恐嚇及妨害被告自由等行為,因此亦難以事後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而認告訴人確有誣告之故意。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述告訴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從而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堪以採信,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