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北投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賠償,但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賠議字第八八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申請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可參,則原告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惟於訴訟中,追加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追加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追加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其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即任職被告會計室迄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因準備外出前往審計部洽公,甫跨出辦公室門口即踩到遺留地上之一團臘而滑倒跌坐地上,原來是被告於辦公時間內在辦公室走廊進行打臘工程,卻未通知工作同仁或廣播警示,且無任何警示標誌,致原告於無預警情形下滑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肘扭傷及脊椎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醫治數月後未見減輕,改進行背部脊椎外科手術,造成原告工作能力喪失,並需長年忍受病痛折磨。被告對其設施管理顯有重大欠缺,致於上班時間,無預告及警示情形下進行打臘,造成原告摔傷,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一千零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十五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辦公室均有警衛門禁,並非供公眾使用,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以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且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係因春節將屆,配合年度大掃除而於在復興樓四、五樓整層實施地面打臘,並由負責打臘之傳達班在五樓左右二側樓梯出入口設立警告牌,及中央樓梯、左右二邊電梯出口各放置大水桶,並以二枝拖把交叉插在桶內以為警告,且傳達班班長 楊民雄 更於電梯出入口處一一告知五樓上班同仁「現正打臘中,地面滑,請小心行走」等語,原告當日上班時走出電梯時,楊民雄除提醒原告正在打臘外,並親自扶持原告由會計室右邊正門進入,與原告同辦公室職員亦提醒原告正在打臘,詎料原告不到五分鐘即由會計室左側門走出滑倒,顯係原告個人疏於注意所致,應自負責任,被告機關就管理並無欠缺,難令其負國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所屬會計室職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復興樓五樓會計室門口跌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因被告於辦公室走廊打臘時管理有欠缺,致使臘灑在辦公室門口,且未設警告標誌,使伊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肘扭傷及脊椎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多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跌倒之辦公室走廊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之設施及管理是否有所欠缺,致原告跌倒受傷﹖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之人民,係指對稱於國家以外,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並未排除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件原告雖係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但仍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人民」,自不因其具公務員身分而排除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被告以原告係其所屬公務員,主張僅能依內部關係請求,排除其訴訟權利,自不足採。
(二)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本件被告係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其辦公處所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其所屬復興樓五樓走廊自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雖被告辯稱上述處所僅供機關內部使用,進出均有嚴格門禁,並非公眾所得利用之設施,惟被告機關職掌既包含協助地方治安及訓練等事項,有被告所提保安總隊組織通則可憑,則其他機關人員或一般民眾仍有前往洽公或會客而使用辦公廳舍等設施情形,自難以該機關有進出管制即認非公共設施,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跌倒之辦公室走廊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同不足採。
(三)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所屬傳達班人員打臘期間,原告在辦公室外走廊滑倒受傷之事實,則其對於所屬傳達班人員地板打臘,自負有監督、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使辦公室走廊具有一般通行功能狀態之責。雖被告辯稱當日傳達班人員打臘時,已在復興樓五樓左右二側樓梯出入口設立警告牌,並於中央樓梯及左右二邊電梯出口各放置大水桶,以二枝拖把交叉插在水桶內以為警告,且傳達班班長楊民雄更於電梯出入口處一一告知五樓上班同仁「現正打臘中,地面滑,請小心行走」等語,原告當日上班時走出電梯時,楊民雄除提醒原告正在打臘外,並親自扶持原告由會計室右邊正門進入,與原告同辦公室職員亦曾提醒原告正在打臘,主張其管理並無欠缺,但原告否認有通知打臘情事,惟證人陳月霞已到庭結證「我與原告同樣是會計室人員,她跌倒當天有打臘,我要上班時一出電梯時就有看到要打臘,所以當日我未出辦公室,我有看到有擺東西,但擺何東西已忘記了,約是打掃工具擺在外面,我出電梯時工作人員有說今日要打臘」;證人 魏月芬 亦供證「我是從前門進來時就有看到在打臘,在出電梯時有人告訴我要小心」;證人 陳憶敏 供稱「我與袁小姐是同一會計室同事,當日辦公室外面有打臘;當日我上班時出電梯口時傳達班人員有告訴我在打臘要小心,當日我未出辦公室。當日我沒有注意其他有無警告標誌,只有傳達班有告訴我小心,只有注意到人而已,有許多人告訴我要小心,因為打臘有幾人叫我要小心」;證人 楊明雄 亦供證「我是傳達班班長,袁小姐受傷地點是我負責區域,當日有壓克力警告牌,放在電梯樓梯出口、走道樓梯出口的走道中間,有放二個壓克力牌,電梯出來走道放二支掃把交叉檔住。壓克力警告牌是註明『打臘中請注意』就是證十六的地方,如有人從電梯出來也會警告他們,上班時在走廊進入辦公室前會警告他們,好像袁小姐出電梯口時我看到她有點點怕怕,我有摻扶她進入辦公室,當日我在電梯出口警告出入;另外一地點並無人走動,是用水桶、拖把為警告在打臘」;證人 林敬正 亦供證「我是保一總隊傳達班人員,當天我在復興樓五樓打臘,當日有設警告牌示,兩邊樓梯有設二個壓克力警告標示,班長也有幫忙告知,也有放拖把障礙物警告,我們班長也有摻扶小姐進入辦公室。我印象中班長有扶甲○○及出納室一位小姐」(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打臘時被告傳達班人員確曾以相當方式警示,惟原告主張自未設任何警示標誌之左側門走出辦公室時,踩及整團地板臘而跌倒受傷,被告雖予否認,但證人林敬正已供明「會計室左側門沒有設警告標誌」;證人 魏瑞芬 亦結證「我有摻扶原告,但當時很多人在場,當時印象中好像一團臘在地上沒有完全抹開」;證人 高行潔 證述「有看到左側門整堆的臘,地板有一格上面有臘」(見同上筆錄),則原告主張左側門外有未抹開之地板臘致其跌倒受傷,即屬可採。參以證人楊明雄、林敬正均供明打臘之方式,係先將臘用拖把抹在地上後,等臘乾了後,再用機具磨光處理,臘還沒有磨光時踩上去極易摔倒,則被告所屬傳達班人員於打臘時將地板臘抹於會計室左側門外,尚未抹開以機具磨光前,應知極易造成行走之人滑倒,卻未於該處設置警示圍籬以禁止行走,自足以致行經該處之人滑倒,而失去走廊原有供人行走之效用,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管理疏失致其踩到未抹開之臘而跌倒受傷,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其管理無欠缺,自無可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因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所致,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審酌如后:
(一)醫藥費用部分:⑴仁愛醫院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受傷,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
九月三十日止,計支出西醫醫藥費用廿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仁愛醫院、台大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中央健保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中部分為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已有明示,則被告自不得以有保險給付主張免除賠償責任,且原告上述請求核屬醫療上所必要,自應予准許。
⑵背架部分:原告主張因脊椎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而購買背架支出四千五百元,並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核屬復健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中醫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支出
中醫醫藥費一萬四千零六十元,並提出中醫師用藥箋及廣安堂藥房收據影本多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藥房收據並未載明藥品細目及名稱,是否係依中醫師用藥箋所示購藥﹖原告均未舉證以資證明確係醫療所必需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一年份中醫醫藥費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
十月一日起需按月支出中醫醫藥費各一萬元,合計十二萬元,並提出八十九筆支出之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多紙為證(原證四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所提單據總計金額僅為十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且其中只有明細表編號四十四至八十九號等四十六筆,係屬其所主張請求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後之中醫醫藥費用支出,況且均未載明藥品細目名稱,及是否為中醫師用藥箋所示之藥品而為原告治療所必需,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受傷致喪失工作能力,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一百零九年退休為止,以原告每年薪資五十七萬六千九百十元計算,原告損失工作薪資為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另原告於退休時原可領得退休金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總計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零八十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並提出員工薪資發放單一紙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受傷後,曾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上班,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亦開始上班,其餘時間被告機關亦給與公假並支領全薪,並提出原告個人所得明細表一紙為證,且原告對於受傷後迄今仍自被告處按月支予全部薪資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此期間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無損害可言,而其退休服務年資亦無中斷情形,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起至退休時之薪資及退休金,即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肘扭傷及脊椎損傷、第五腰椎弓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復原,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嚴重經多次手術仍無法治癒,且受傷致其無法久坐,造成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及原告為公務員,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機關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八十萬元之範圍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於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走廊管理,固有欠缺,但原告進入辦公室前已知辦公室走廊正進行打臘,已可提高警覺,於再次走出辦公室行經走廊時加強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地板上未抹開之臘,以致滑倒,顯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情形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告則自負百分之三十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給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原告併請求所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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