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CM─五六八六號自小客車,在永和市○○○路○段,經警舉發酒後駕車測試值為0、二九MG/L(禁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照六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精測試器無任何人檢驗標識,測試結果誤差度可議;當場立即要求警員給予重測,以澄清疑慮,但遭拒絕,為此聲明異議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惟酒精濃度何者為過量,依據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警署交字第一四六三五五號函規定:「查酒精濃度過量執法取締標準及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有明文規範,汽車駕駛人飲酒駕車超過上述規定者已屬違規行為。為統一作法,交通執法應本不苟勿枉之原則依法舉發,惟對飲酒過量經檢測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二五至○.二七毫克之間者,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對此類案件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可見酒精濃度如未逾每公升○.二五或○.二七毫克,實務上認為不過量而不予舉發,合先敘明。再按「供交易使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應經檢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呼氣酒精測定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已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八九)標檢字第八九八九五○○一號公告增訂「度量衡器施檢規範」第十六節中規定甚詳,可見此種「呼氣酒精測定器」為應經主管機關檢定之度量衡器,茲查本件舉發案所使用之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所使用之儀器機號為四六四五號,分析器為0三四三七五號,而該儀器未附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已依縣警察局九十北警交字第一一0八八九號函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停止使用。此有測試單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北警永交字第二0六七九號函復本院在案,則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呼氣酒精測定器及分析儀」,既無法證明經過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即不能昭公信,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對異議人所為之酒精測試之結果即無從做為異議人酒精濃度過量之證明,茲異議意旨稱本件酒精測試器無任何檢驗標識,測試結果誤差度可議云云,即屬可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