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告 虞東樺

被告吳○軒

兼法定代理吳○哲

人7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被告吳○軒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被告吳○軒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吳○軒之父吳○哲,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可因此推知被告之身分,故亦均不予以揭露。爰於本件判決將被告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軒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三街由中正五路往龍江路方向,行經龍平九街與龍平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石坤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龍平九街由龍平路往龍平八街方向行經上處,被告吳○軒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吳○軒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應予訓誡。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計新臺幣(下同)134,677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2,100元、營養費180,000元、就醫交通費1,275元、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40,000元,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769,777元。又被告吳○哲為被告吳○軒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6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軒在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軒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應予訓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計程車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前揭少年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吳○軒為92年3月生,其為上開過失行為時未滿20歲,而被告吳○哲為被告吳○軒之父,亦為被告吳○軒之法定代理人,衡諸被告吳○軒行為時之年紀及系爭車禍事故行為舉措,再參酌渠等學歷、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告吳○軒為本件行為時均具識別能力,又被告吳○哲未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軒、吳○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於108年10月15日經急診室入院,108年10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隨內釘骨釘手術,後於108年10月23日出院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收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核屬有據,復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1,800元。

 ⑵另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由其妻子協助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等語。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復原期間需看護照顧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醫囑建議原告自接受手術並離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1個月,是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上開診斷結果及醫師囑言,堪信原告因上開傷勢,在休養期間內之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日常生活實有他人之看護協助之必要性,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是妻子協助照護等語,依前開說明,縱實際上是由原告妻子看護,未另外委請專人照護,仍應認原告受有支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傷勢輕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等情,認為休養期間專人照護應以1個月計算為妥適,再按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總計為131,8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稱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100元,固有估價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然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石坤典,並非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可稽,而原告未提出石坤典有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營養費部分:

  原告雖稱因傷打針吃藥,有補充營養品,支出營養費180,000元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提出相關支出營養品之費用單據,自難認原告有支出營養費之事實,其請求營養費180,000元,洵屬無據。

 4.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稱因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共支出交通費用1,27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原告於108年11、12月間支出計程車費用總計為1,395元,而其中75元為停車費用,應與搭乘計程車一節無關,故扣除前揭75元後,原告實際支出之計程車費應為1,320元,而原告僅請求1,275元,未逾前述範圍,可以准許。

 5.事故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014號函、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該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釐清系爭車禍事故肇事成因及兩造責任,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當應准許。

 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2年,以原本工作月薪35,000元計算,共損失840,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勤務值班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原告復原期間須看護照顧30日一節,是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復原、休養情形,認為原告至少有1個月無法上班,應可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雖稱其原先工作之月薪為35,000元,但參前揭薪資明細僅記載34,400元,並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個資卷),其投保金額、投保時間、投保單位亦與上開薪資明細所載內容不符,復衡量原告稱其發生車禍後即辭職,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物價水準,基本工資隨時日逐年調漲,又系爭車禍事故期間即108年間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3,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原告於108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108年所得收入均16,000餘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個資卷),暨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39,175元(計算式:醫療費及看護費計131,800元+就醫交通費1,275元+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3,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軒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於夜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事故雙方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被告吳○軒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其餘3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7,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8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44頁),於110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應均於110年9月19日起計算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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