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權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黑色鑰匙壹把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威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金錢,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考量其係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159頁),且本案竊得之金錢業經警查扣在案,日後得以發還告訴人 廖顯霆 ,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經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銀色
鑰匙2支,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20元,其中之現金1萬185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利日後發還告訴人,聲請意旨認不宜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被告王威權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35分至同日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之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於不詳時、地拾獲而取得之選物販賣機公用鑰匙1把(黑色),開啟廖顯霆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臺外箱(含投幣孔)後,拿取廖顯霆放置於中控臺內之零錢箱鎖頭鑰匙2支(銀色),再開啟零錢箱鎖頭,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50元。得手後,將上揭零錢倒入塑膠袋中(內尚有其先前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向不詳被害人機台主以相同手法竊取之零錢若干,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警方依法查辦)。適廖顯霆由手機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王威權正在行竊其管領之機台零錢,遂報警處理並隨即於同日11時42分許到達現場, 嗣經警 到場扣得合計1萬4120元之現金(尚未發還,部分金額已先兌換為紙鈔,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097號)、鑰匙3支(扣存本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096號)等物,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顯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顯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1萬4120元之現金、鑰匙3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無法確認被竊取之金額,然其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其在遭竊前曾在投幣次數達到955次拍照紀錄,再將紀錄歸零,零錢箱內之金錢(10元1投,故換算為9550元)則尚未取出;嗣於遭竊當下,警方拍攝之次數為230次,亦即表示又增加2300元,故其共損失1萬1850元。但該230次之相片,伊向警方查詢稱無法逕交予伊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其上載有「C2投幣遊戲次數、長按歸零、出955」之相片1張、承辦警員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照片2張(載有230次數之相片,因拍攝角度反光之緣故,雖由相片上無從判斷有無該數字,然由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及照片說明內容,應可佐證確有該數字)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黑色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4120元及銀色鑰匙2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宜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