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7號、第51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文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及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超商前,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張嘉豪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幫助張嘉豪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款、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郵局人員,向被害人 陳虹儀 佯稱因之前陳虹儀在該網站購物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陳虹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至被告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㈡於110年6月2日18時11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告訴人 張芳瑜 佯稱因之前告訴人張芳瑜在該網站購物被誤設為VIP會員,將會被扣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芳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於同日19時4分、19時6分、19時7分、18時48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5000元、49985元至被告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㈢於110年6月2日20時9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告訴人 陳品涵 佯稱因之前告訴人陳品涵在該網站購物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這個月會被多扣款1萬2000元,需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品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於同日21時9分、21時17分許,將9985元、5013元匯入至被告前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3日將自己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A門號)提供予張嘉豪,及於110年3月26日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當場將B車交給張嘉豪,以幫助張嘉豪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 可佐 (見中金簡字卷第45-52頁)。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A門號、B車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豪都是在110年3月期間,雖然我忘記張嘉豪是否在同一天向我要這些東西,但我確定張嘉豪向我要這些東西的時間都很接近,且我提供A門號、B車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豪都是出於我同一個意思決定,我並非另行起意又提供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中金簡字卷第87-88頁),則由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提供A門號、B車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豪之可能性,且遍查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另行起意,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提供A門號、B車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張嘉豪,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仍屬接續提供A門號、B車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接續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0號案件,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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