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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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王添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左轉忠一路時(下稱系爭路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乃於109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基隆市政府正在進行中山一、二路之拓寬工程,導致系爭路口無白色停止線,亦無法清楚辨識機車停等區,原告乃直行中山一路至中山一路113巷口前靠右欲左轉,因見中山一路113巷往忠一路直行之交通號誌已為綠燈,遂而直行,豈料竟遭員警攔停舉發,認原告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顯與事實不合。原告當下係兩段式左轉,原告如有違規,舉發機關員警應錄影、吹哨制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路口為多時相號誌儀控管制岔口,原告行經中山一路時遇紅燈亮起,仍不遵守燈號指示及管制,逕自闖越停止線左轉忠一路,違規過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乃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9年7月2日8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舉發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1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09年7月28日向被告轄下基隆監理站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8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90409111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頁33至43),應認屬實。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詞主張,則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揭時、地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現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對機車駕駛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二)按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等道路違規行為,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舉發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倘警員係當場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一者,更無強求警員必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以證明其舉發為真正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2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
(三)經查:
1.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 陳勁嘉 具結證稱:本件是我所舉發,109年7月2日我及另名員警於上午7時至9時於轄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有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舉發違規當時我在系爭路口處,當時係8時20幾分,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只有原告一台車從中山一路先偏向113巷與145巷中間咖啡廳,後直接左轉往忠一路方向行駛,即紅燈左轉,且當時只有原告一輛車,所以我和同事看得很清楚,但因為是一瞬間,所以我們來不及阻止,又原告的行向並不需要待轉,他的行向並沒有待轉區(按:本院諭請證人手繪其當時所在位置、原告之行向;員警位置如卷頁56紅筆圓圈處、原告行向如同頁紅筆線條及箭頭指向),我們遂當場攔停原告等語(頁69至70)。
2.證人另提出攔查光碟影像(按:證人於目睹原告違規後攔停並開啟密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本件違規相關部分如下(頁70):
⑴檔名:2020_0702_082525_432
該影片係以密錄器所錄製,警員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紅燈左轉,故予以攔停。時間軸顯示00:36時,原告回應說那邊在做工程,不方便過。警員詢問原告的姓名,並請原告出示證件。
⑵檔名:2020_0702_082525_433
警員查詢並確認原告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資料。警員開單後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日期,並讓原告閱覽舉發單之內容。時間軸顯示02:44時,原告表示拒簽拒收舉發單,警員再次告知應到案之日期,並在舉發單記載拒簽收及已告知應到案日期等情,且告知原告會再另外郵寄。
3.併參卷附基隆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90256444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計畫及現場號誌、標線位置圖(頁53至58),可見路口之範圍及標線均清晰,不受工程影響,且號誌正常,時相運作轉換係按預設時段型態3(0630),由時相一至時相五依序運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4.本院衡酌證人即舉發機關警員陳勁嘉就案發時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舉發經過為陳述,其所證內容就如何目擊、判斷原告違規行為等情均證述詳確,且與上開之勘驗結果、基隆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又證人之證述亦與原告自行確認之行向一致(按:本院諭請原告手繪其當日駕車之行向,如卷頁56藍筆線條及箭頭指向,亦與舉發機關員警以紅筆手繪行向相同),並無瑕疵,另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又揆諸上開見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本不以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則依本件證人當時於系爭路口處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用機車當下尚未發動而行車紀錄器未啟用,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係發生於一瞬間各情,縱證人不及錄影,亦難苛酷命證人再提出錄影畫面,而應認證人之證詞即相當具有可信度。再觀諸系爭路口為多相號誌路口,如按原告所述,其見中山一路113巷直行忠一路之行向為「綠燈」(時相三),遂駕車於中山一路145巷直行中山一路至同路113巷口待轉並左轉忠一路,則顯然其直行中山一路、通過系爭路口期間,該路口確為「紅燈」(見時相三及對照表之圖示、號誌及秒數),亦即中山一路、忠一路之兩處交通號誌斷無同時顯示綠燈之可能。職故,互核系爭機車上開行經路線、交通號誌、現場稽證各情,顯然原告係行駛於系爭路口,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之際,卻未受前方交通號誌之規制,逕駛越系爭路口後,逕至中山一路113巷口左轉續行忠一路,顯屬闖紅燈之行為,誠可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當時由基隆市政府進行中山一、二路之拓寬工程,無白色停止線,伊乃將機車駛至中山一路113巷前靠右待轉云云。惟觀前開基隆市○○000○00○00○○○○○○○○○○○○○0○○○○○○○○○○○○○○○0○○○區○○○○○號誌、標線配置圖示,可知系爭路口處固有工程進行,然施工區與可供通行之道路業已分道區隔,路口之範圍及標線均清晰,且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均不受工程影響。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循前方交通號誌行車,而非逕認其行經工區,即可任意通過;況依原告之行向自系爭路口左轉,本毋庸待轉,該路段亦未設有機車待轉區(自其行駛之中山一路145巷至前方中山一路123號、113巷口均未設機車待轉區),此經證人證述綦詳(頁69),亦有前述「中山一二路拓寬工程(基隆港西岸高架道路拆除替代道路)」之工區範圍暨現場號誌、標線配置圖示、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頁21、22)附卷可稽,則其臨訟辯解當時係至113巷口待轉,亦無足解免其責。
至原告再稱其如有違規,舉發機關員警何以未錄影並吹哨制止云云,然員警已據其「目睹」所視,當場攔停原告並予舉發,且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至員警是否來得及事先阻止原告闖紅燈乙節,顯不得據此免除原告就自己之違規所應負之責任。是以,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83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