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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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43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林省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開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83元,及其中124,130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 東森 得易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19.71%,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持卡消費簽帳共計136,183元本息(本金為124,130元)迄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投資),創群投資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事項、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