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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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標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198
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0年12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A246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毛重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上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