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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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陳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陳家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陳家彬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56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累犯前科㈠事實
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11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㈡證據
前揭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累犯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受上開前科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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