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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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目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且伊沒有收到判決書,沒有上訴的機會就被通知要去執行,伊來法院諮詢後,法院的工作人員跟伊說唯一的出路就是再審,伊就只好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目興【下簡稱聲請人】確認其僅以此作為聲請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實施加重誹謗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而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聲請事由,反係指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但因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故原確定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聲請要件均未符,復非本院於聲請再審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程式不符,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顯然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末因原確定判決寄往聲請人之住所後,因郵務人員未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因而依法於111年4月12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於同年月2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國內郵件查詢資料及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寄存送達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依法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