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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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銘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06號、第7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二)加重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本案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雖甚為相近,然係分別在212號房、217號房內所為,被告顯可預見其所竊2皮包內現金應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獨居、入監前從事派遣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趁告訴人 徐淑芬 、 黃麗芬 宿舍房門未鎖侵入其等房間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且在同一處所為之,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案被告2次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現金2,300元、5,000元,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