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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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498號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王郁雯 被告 林桂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2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合約為30個月,若有違反須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433元、補償金15,897元尚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9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合約為24個月,若有違反須給付補償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共積欠電信費用1,995元、補償金1,101元尚未清償。
㈢上開債權嗣經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證明單、帳單影本、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各1份(本院卷第21至4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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