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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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松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松秀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臺72線與縣道000號甲線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惟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
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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