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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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贊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贊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贊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9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
0號「天狗二代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持瓦斯爐電子點火器1支(未扣案)進入店內,以上開電子點火器電擊 姚長榮 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欲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惟因未能成功取得現金而未得手。
㈡於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2分許,前往上址店面,持上開電子
點火器進入店內,以上開電子點火器電擊兌幣機,致兌幣機電路故障而釋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檢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姚長榮之警詢、檢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
犯罪事實㈠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竊盜罪㈡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未遂減輕
犯罪事實㈠刑法第25條第2項㈣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㈤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6款㈥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上開電子點火器竊取兌幣機內
現金2次(其中1次未遂)之案件。被告於日間竊取他人設置於店內之兌幣機內現金,其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因未能成功取得現金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惟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1,000元,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10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高齡父母親同住,尚須照顧雙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地甚為密接,犯罪類型固有既未遂之區別,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元,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子點火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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