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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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社寮街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苗栗市建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傷害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
案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須手術治療,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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