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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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將同欄第9列所載「以此方式詐得不法利益1,900元」,更正為「以此方式用較低之價格詐得『石墨烯光學能量被』」,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郭正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因被告本案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據以新臺幣(下同)1,380元之價格,詐得實際售價3,280元之「石墨烯光學能量被」此現實之財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施用不法詐術,因而以1,380元之費用,詐得實際價值3,280元之棉被,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告檢視後,被告猶以與客觀錄影經過未符之飾詞置辯,實難認其犯後態度甚良。再參以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業與家樂福賣場苗栗店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差額1,900元予家樂福賣場苗栗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已實際填補家樂福賣場苗栗店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工專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家樂福賣場苗栗店人員於審理過程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賠償差額1,900元予家樂福賣場苗栗店乙情,業如前述,堪認家樂福賣場苗栗店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