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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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 瑪莉 機檯」(含 小瑪莉 電子IC板壹塊)、「跑馬機機檯(藍)」、「跑馬機機檯(綠)」各壹檯、賭資新臺幣貳萬零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佐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娃娃機店,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初起,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機檯」、「跑馬機機檯(藍)」、「跑馬機機檯(綠)」各1檯擺放在該娃娃機店之儲藏室內,並以該等機具充作賭博器具,供該店機檯主投幣把玩。而該等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該等遊戲機具投幣孔內,並經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如未押中者,則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查獲時僅小瑪莉機檯設有退幣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以1比1之比例累積分數向被告兌換等值分數之禮物,被告即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具射倖性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0年2月9日14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共3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1塊)、賭資20,060元。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
度偵字第1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6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並經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完成,期滿未經撤銷乙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110年度緩字第586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小瑪莉機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1塊)、「跑馬機
機檯(藍)」、「跑馬機機檯(綠)」各1檯,均係被告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賭資20,060元,則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瑪莉機檯」(含小瑪莉電子IC板1塊)、「跑馬機機檯(藍)」、「跑馬機機檯(綠)」各1檯、賭資20,060元,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既已表明係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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