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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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軒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證據清單㈣所載「本署勘驗筆錄」予以刪除,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陳永軒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鍾興良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友人 黃廷軒 與告訴人間存有停車糾紛,竟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鋁棒在告訴人住處外叫囂,甚且因情緒激動而敲砸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致損壞之,因而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不安,並侵害其所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但其就毀損犯行已加以坦認,又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但因其已向本院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到場參與本院安排之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然因告訴人終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故本院尚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