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9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告 陳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東區永固東寧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順牧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16,345元(即鈑金及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南智捷汽車仁德廠電子發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5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41-51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6,345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