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77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罐壹罐(已開罐)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進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強力膠1罐(已開罐)及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袋可資佐證。
三、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其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又其前已有吸食強力膠而遭裁處罰鍰之案件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強力膠1罐(已開罐)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