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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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蕭吉 宏
兼訴訟代理人 蕭佩 欣
被 告 王 蕭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000四,登記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權利人王
蕭玉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兄妹,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2,336,000元合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之;因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4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由訴外
人即原告二人之姑姑 蕭鈺璇 自家族公積金所支付,蕭鈺璇為
保證系爭款項確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乃與原告約定原告不
得於5年內出售系爭房地,且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原告遂以其等為抵押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金額為4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年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購置系爭房地迄今已逾
5年尚未出售,依上揭約定,系爭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已
不復存在,因而失所附麗,遂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卻無故拒絕,從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於93年3月25日購置,買賣價金中之系爭款項係自蕭
家公積金所支付,而蕭鈺璇與原告約定5年內不得出售系爭
房地,以確保原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且為擔保
上揭約定,另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抵押權人,如原告依
約履行,被告則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3年3月26日
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迄今已逾上揭約定之5年期間,原
告依約未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原告依約履行應已不復存而失
所附麗,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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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有權人│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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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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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吉宏 │高雄市│三民區│灣中│0127│建│2778.52│188/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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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佩欣 │高雄市│三民區│灣中│0127│建│2778.52│18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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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所有│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層│層│總面積│層次面積│應有│
│號│權人││││材料、房│數│次│(平方│(平方公│部分│
││││││屋層數及│││公尺)│尺)││
││││││主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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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蕭吉│01405│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住家用│17│12│74.53│74.53│1/2│
││宏││灣中段0127│民區 莊敬 │鋼筋混凝│樓│樓││││
││││地號│路256之│土造││││││
│││││2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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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蕭佩│01405│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三│住家用│17│12│74.53│74.53│1/2│
││欣││灣中段0127│民區莊敬│鋼筋混凝│樓│樓││││
││││地號│路256之│土造││││││
│││││2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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