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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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楊文弼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4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
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在國泰商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
至92年10月30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依
國泰商銀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並得隨時
調整,如有遲延還本,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得按前述利
率10%、逾期超過個6月部分,得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
金,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國泰商銀得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93年5
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9,115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560﹪。又國泰商銀業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
銀)合併,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繼受,為此,爰
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小額信用貸款申請
書、現金卡契約書、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單一利率查詢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