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吳秀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被   告  蔡龍波
       蔡蓉華
       吳蔡 月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有明
被   告  吳蔡瓊花
       蔡錦山
       蔡秉宏蔡明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展
被   告  許李猜
      林 翠絨
       許勝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錦坤
被   告  廖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關俊龍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一九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九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蔡
瓊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
積19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之道路
分擔面積為兩造口頭協議的(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但因系爭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一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確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以
系爭土地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八邊形,北側接14
26地號土地,現為道路,分割方案A部分為空地,現做為道
路供通行使用,B部分上有一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
月7日北地四字第105001080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原告
及被告均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又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被告吳蔡瓊花所有之建物,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道路,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出入亦
不成問題。是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關俊龍、廖彩玲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合計共9216分之220),雖於100年4月25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
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告知訴訟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則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受告知
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關俊龍、廖彩
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216分之220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
存於被告關俊龍、廖彩玲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受告知訴
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關俊龍、廖彩玲
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關俊龍、廖彩玲所取得,即
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之土地上。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比例│
├──┼───────┼──────────┤
│1│吳秀男│9216分之110│
├──┼───────┼──────────┤
│2│蔡龍波│9216分之268│
├──┼───────┼──────────┤
│3│蔡蓉華│9216分之129│
├──┼───────┼──────────┤
│4│ 吳蔡月火 │9216分之67│
├──┼───────┼──────────┤
│5│吳蔡瓊花│9216分之7236│
├──┼───────┼──────────┤
│6│蔡錦山│9216分之220│
├──┼───────┼──────────┤
│7│蔡秉宏即蔡明宏│9216分之110│
├──┼───────┼──────────┤
│8│許李猜│9216分之129│
├──┼───────┼──────────┤
│9│ 林翠絨 │9216分之67│
├──┼───────┼──────────┤
│10│許勝次│9216分之660│
├──┼───────┼──────────┤
│11│廖彩玲│9216分之110│
├──┼───────┼──────────┤
│12│關俊龍│9216分之110│
└──┴───────┴──────────┘
┌────────────────────┐
│附表二:編號A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號│││
├─┼───────┼──────────┤
│1│吳秀男│2090分之110│
├─┼───────┼──────────┤
│2│蔡龍波│2090分之268│
├─┼───────┼──────────┤
│3│蔡蓉華│2090分之129│
├─┼───────┼──────────┤
│4│吳蔡月火│2090分之67│
├─┼───────┼──────────┤
│5│吳蔡瓊花│2090分之110│
├─┼───────┼──────────┤
│6│蔡錦山│2090分之220│
├─┼───────┼──────────┤
│7│蔡秉宏即蔡明宏│2090分之110│
├─┼───────┼──────────┤
│8│許李猜│2090分之129│
├─┼───────┼──────────┤
│9│林翠絨│2090分之67│
├─┼───────┼──────────┤
│10│許勝次│2090分之660│
├─┼───────┼──────────┤
│11│廖彩玲│2090分之110│
├─┼───────┼──────────┤
│12│關俊龍│2090分之11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