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邱欽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3月3日締結英語光碟教
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英語光
碟教材,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元,並自
91年4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期,於每月5日前繳
清當期應付款項。惟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僅繳交3期之貨
款5,700元,截至92年9月5日即各期分期給付貨款均到期
之日止,被告尚欠15期之貨款即18,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訂
購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包裹執據、桃園成功路郵局第688
號存證信函、被告應付價金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8,000元,及自9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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