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78號
原   告 饒 琳
被   告  蔡宗男
上列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0
3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縱若渠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
成年男子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宅急便服務將渠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再以電
話告知系爭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30日18
時14分許,以電話假冒衣芙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向
原告表示因其先前上網訂購商品時有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12
筆之情況,需到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因此致原
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87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
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是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29,9
87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引用證據並無意見,渠有分期賠償原告損失之意
願,但原告僅同意被告分3期為給付,被告付不出來。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後,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詐欺原告,並致原
告受有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外,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4年度偵
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本院104年度埔簡字第203號刑事卷
宗核閱卷證相符,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104年
度埔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上開刑事卷宗所
附證據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7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幫助侵權之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987元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慰撫金者,應以原告受有上開
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限,若原告僅受有財產權之侵害,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慰撫金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幫助詐
欺之事實,固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惟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對原告之侵害僅係財產權上之侵害,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是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原告以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為由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13元部分,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
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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