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邵莉洋
被 告 洪秀珠 即台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重慶分
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開設之
台北市私立小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重慶分班補習班擔任課輔
老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787元,被告於10
5年2月無預警停業,未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薪資,及原告
任職至105年1月7日止計6年9月9天之資遣費87,031元,共計
112,818元,屢催無果。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被告
身份證、補習班立案證書、打卡證明及存摺明細等影本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表、被告身份證、補習班
立案證書、打卡證明及存摺明細等影本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經查,被告無預警停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5,787
元,其二分之一為12,894元(計算式:25,787÷2=12,8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自98年3月28日起至10
5年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而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
1日施行,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員工,其資遣年資應
為6年9月9天,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為87,3
53元(計算式:12,894×6+12,894×9/12+12,894×9
/365=87,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7,031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12,8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