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楊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肆拾柒元,其
餘新台幣陸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號附近(下稱系爭肇
事地點),因迴轉不當,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盧厚光 所
駕駛RAT-8657號租賃小客車(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下稱系爭汽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
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63,990元(包括零件41,380元、工資10,869元、烤漆11,741
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盧厚
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
11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1050048099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6-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閃光黃燈路口),因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訴外人盧厚
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該車沿林森路往金馬路方向行駛)優
先通行而致與其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此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因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
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即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1
,38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4年1月15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
年2月10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308元【計算式:41,380元×(1-0.
369)×(1-0.369×2/12)=24,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烤漆費用11,741元、工資費用10,869元部分,並不
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115元
【計算式:25,308元+11,741元+10,869元=47,91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盧厚光所駕駛之系爭汽
車沿林森路往金馬路方向行駛,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車禍,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盧厚光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
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訴外人盧厚光應各
負百分之50、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
訴外人盧厚光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
為23,959元【計算式:47,918元50%=23,95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3
,959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