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行正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
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另被告曾於10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貸自由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經核可4萬元,扣除帳管費888元,已將3萬9,112
元存入被告三重分行帳戶,並由三重分行支付被告現金,及
於104年6月10日臨櫃預借現金8萬4,000元,兩筆借款皆併入
信用卡帳單。截至105年8月10日止被告尚餘8萬9,827元未清
償,其中本金8萬6,802元、利息1,825元、違約金1,200元,
因被告僅清償最低金額,故有循環利息。爰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於105年5月後皆
未收到信用卡帳單,且金額有誤,僅約5萬餘元。被告確有
臨櫃預借現金,但借多少錢已忘記。又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同為訴外人國泰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有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
,其財務報表為合併編製,則因被告對國泰人壽有債權存在
,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債權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借貸自由金3萬9,112元、預借現金8萬4,000元及使用
信用卡消費等情,已提出債權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
詢、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及信用
卡計算書及自由金申請書等件為證,且依卷附104年7月份
信用卡帳單所載,確有一筆104年6月1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三重分行84,000元之消費金額;另104年11月份信用卡帳
單亦有記載10月19日自由金01/24,消費金額1667元,而被
告則分別自次月起,每月均按前述金額繳納信用卡約定每期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有關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持卡人(即被告)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內容,如對交易明細
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貴行協助
處理…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
無錯誤。而被告於前述借款之後,仍持續繳款至105年5月
止,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
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查原告與國泰人壽雖同為國
泰金控之子公司,然兩子公司為分別獨立存在之公司法人,
並非同一法人,縱被告抗辯其對國泰人壽有其所述債權存在
,但是被告以其對國泰人壽之債權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規定不符。又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為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
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並維
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促進金融組織
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
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以期
健全金融市場之穩健發展,而非係為消除相關子公司之法人
格使歸於同一公司法人格而立此法,是原告與國泰人壽屬不
同之公司法人,縱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報表需合併編製,然
仍無礙其子公司法人之獨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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