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陳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其餘
新台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5
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97.6公里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魏士雄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
警方處理在案,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該原告所承
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
130元(含零件費用:4,630元、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
費用:9,40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調取被告及魏士雄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5年11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59
3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19-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閃避
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而受損,被告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
定。
(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魏士雄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4,
63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5
年1月22日,其使用時間1年為1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34元【計算式:4,630元×(1-0.369
)×(1-0.369×11/12)=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9,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934元【計算
式:1,934元+3,600元+9,400元=14,9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
14,93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