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白洪鐘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
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1日和土測字第1112號收件
、複丈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鐵捲門及軌道(面積0.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
面積7.9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兩層樓房(面積0.09平方公尺
)拆除暨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15.56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
並將前開部分坐落之土地及E部分非水泥地(面積0.67平方公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彩色鋼板圍牆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伸縮式鐵
捲門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彩色鋼板遮雨棚拆
除、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前開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鎮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9月1日和土測字第1112號收件、複丈
日期民國105年9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鐵捲門及軌道(面積0.8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鐵皮
雨遮(面積7.90平方公尺)拆除,編號C部分兩層樓房(面
積0.09平方公尺)拆除,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15.56平
方公尺)之水尼刨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及E部分非水泥地
(面積0.6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
院依上開聲明之意趣為文字之修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
其更正應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52.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係同段地號
4-4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因欲增設「彩色鋼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伸縮
式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2日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白洪鐘、訴外人 白時薰 及白
時昭,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土地
共有人同意被告因需增設「彩色鋼板圍牆」及「伸縮式鐵捲
門」,得使用原告共有之土地,暫時設置系爭圍牆及伸縮鐵
捲門。惟系爭協議書亦載明,若共有人提出要求者,被告應
無條件拆除。原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白時薰、 白時昭 ,多次
口頭向被告表示因需使用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及鐵捲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
兩造並於105年6月15日於和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
告始終拒絕共有人拆除、返還土地之要求而調解不成立。
(三)另被告因其停車之需求,於未取得使用權源情況下,擅自於
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其平日停放車輛使用。並於系爭土地
與同段地號7-4水利地相臨之部分設置彩色鋼板遮雨棚(下
稱系爭遮雨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有明文。
(五)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
以營造系爭圍牆及鐵捲門,惟亦同時約定若原告要求,被告
須立刻無條件拆除。今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圍牆
及鐵捲門,被告顯無從再係系爭協議書主張其有使用權源得
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圍牆及鐵捲門之設置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被告乃對於系爭圍牆及系爭鐵捲
門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圍牆及鐵捲門,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六)另查被告未取得使用權源情況下,擅自於系爭土地與同段地
號7-4水利地相臨之部分設置彩色鋼板遮雨棚。此外,並於
系爭土地他部分鋪設水泥,供其平日作為停車之使用,亦屬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被告對於該
水泥鋪設之妨害事實,復有除去之事實上支配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占用該部分
土地以供其停車之用,亦未有使用權源,屬無權占用。是原
告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私自搭建之系爭遮雨棚並刨
除前開私自鋪設部分之水泥,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七)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之土地有99%已自行設立圍牆,未圈回之1%土地遺於被
告方,經協議買賣失敗後,原告同意並說明目前定居於台中
,無急需土地之使用,如原告真有建築需求時,須無條件歸
還,雙方協議後並由原告全權擬訂合約,並於被告家中簽訂
合約。
(二)被告基於家園維護及安全需求,於101年白老先生在世時,
同意鋪設水泥,再於102年6月簽立合約後,才設立伸縮大門
及遮雨棚之必須物,並非105年5月所誣告之「未取得使用權
擅自使用」之指控。
(三)被告係要歸還土地,但必需有3個月之履行期。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協議書、系爭圍牆及系爭鐵捲門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任
意鋪設水泥及停車之示意照片,系爭遮雨棚示意照片等件為
證,且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明
確,有本院105年9月29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27日和地二字第1050006346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白洪鐘、訴外人
白時薰及白時昭等三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部分鐵捲門及軌道、B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兩層樓房、D
部分水泥地面、E部分非水泥地面面積由被告所占有等事實
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見卷第
5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係原告、訴外人白時薰及白時昭等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無
爭執,且觀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協議書上亦載明系爭圍牆、鐵
捲門及軌道僅係原告供被告暫時設置,但日後原告如提出要
求,被告須立即無條件拆除之文義,此部分既已經原告及訴
外人白時薰、白時昭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本應負無條件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至於系爭遮雨棚、兩層樓房及鋪
設水泥地面、非水泥地面部分,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上揭實務見解,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有理由,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部分鐵捲門及軌道、B部分鐵皮雨遮、C部分兩層樓房、D部
分水泥地面、E部分非水泥地面面積,實屬無權占用他人之
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之利益訴請被
告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原告白洪鐘、訴外人白時薰
及白時昭等三人所共有,目前遭被告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鐵捲門及軌道(面積0.8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鐵
皮雨遮(面積7.9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兩層樓房(面積
0.09平方公尺)拆除暨編號D部分水泥地(面積15.56平方公
尺)之水泥刨除,並將前開部分坐落之土地及E部分非水泥
地(面積0.6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拆除上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
非立時可就,需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且亦經原告同意給
予被告三個月時間拆除返還(見本卷第59頁),本院斟酌上
情,予以被告三個月之履行期間,俾資兼顧。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