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林鎂惠 (原名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94年1月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0月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簽帳款),另被告雖曾於其後曾償還部分款
項,但該金額只夠扣除違約金、部分利息,經扣除後被告仍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
息及違約金明細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
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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