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   告  朱照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盈賢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
4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自松岡向霧社方向行駛於南投縣仁
愛鄉台14甲線9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時(下稱系爭時地),
被告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及訴外人 林彥德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後方。因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B車未適當保養致煞車失靈,遂先自後方撞擊系爭
C車,並致系爭C車再推撞系爭A車,因此使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盈賢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88,956元(零件203,630元、工資85,326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車執
照、李盈賢汽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都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國都公司LS新莊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48張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下稱仁愛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略圖、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李盈賢談話紀錄表、林彥德談話紀錄表、
被告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彥德酒
精測定記錄表、被告酒精測定記錄表、李盈賢酒精測定記錄
表、仁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以及事故照片12張各1份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3頁)核閱
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
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03,630元、工資費用為85,326
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國都公司LS新
莊廠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
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為前車頭
、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費用共85,32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03,63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11月出
廠,有系爭A車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4年7月26日止,實際使
用年資為9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47,275元(計算式見附表)
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回復費
用為232,601元【計算式:147,275+85,326元=232,601元
】。從而,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之回復原狀費用為232,60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6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203,630×0.369×(9/12)=56,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3,630-56,355=147,27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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