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
      林進恒
被   告  吳達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5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雲林縣
東勢鄉台15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縣東勢鄉台78
線東勢交流道與台153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其行車方向之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進入路口,
適訴外人 林吳素貞 所有,由訴外人 林世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東勢鄉台78線
東勢交流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時,依綠
燈指示直行穿越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31,2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780元,工資費用為4,50
0元,烤漆費用為5,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港小調卷第7頁至第11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港小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
首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
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結果:18時55分57秒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綠燈左轉,
18時55分59秒系爭車輛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自系爭車輛
右方撞擊,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則被告未注意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道○
○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即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等情,堪可認定,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遵守燈光
號誌即不會發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
駛經驗,通常均會發生與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發生撞擊之可
能性。是被告違反交通號誌直行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1,28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1,78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烤漆費用為5,0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港
小調卷第6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年1月15日,已
經過3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4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294元(計算式:21,780
元-17,486元=4,294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吳素
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車禍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
件費用4,294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為4,500元
,烤漆費用為5,000元,合計13,794元(計算式:4,294元
+4,500元+5,000元=13,794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
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港小調
卷第1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
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94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1,780元0.369=8,0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780元-8,037元=13,743元
第2年折舊值13,743元0.369=5,07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43元-5,071元=8,672元
第3年折舊值8,672元0.369=3,20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72元-3,200元=5,472元
第4年折舊值5,472元0.369(7/12)=1,178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72元-1,178元=4,294元
折舊總額為:8,037元+5,071元+3,200元+1,178元=
17,4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