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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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水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需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因內側車道之前方車流量大,而欲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向前行駛,適有當時尚無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之甲○○,騎乘車號000—一八一號重型機車,與乙○○同向在後行駛,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人所騎乘與所駕駛之車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扭傷、左第二足趾擦傷等傷害,乙○○隨即將甲○○之機車移至路旁,並將甲○○送醫檢查及治療。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而往右閃前方欲等待左轉車輛時,才閃一點,告訴人之機車即自後方撞上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依被告陳稱︰伊原直行於神農路內側車道,於經水管路口時前有欲左轉車輛阻擋,故往右欲進入外側車道,尚未完全駛入即被告訴人從右後車門處擦撞(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六頁背面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復據二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拍之相片六幀所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右後輪及右側後車門附近留有擦撞後之刮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自左側腳踏板處與後座車身處留有些許刮痕;綜前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車輛刮痕之相片可徵,二車原係同向行駛,惟被告欲從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時,被告所駕車之右後車門處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無訛,又告訴人因此跌倒而受有佐足踝扭傷、左第五趾擦傷及薦椎骨挫傷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龍國術館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及淨林堂損傷接骨、民間療法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車輛欲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為雨天但光線、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與其右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人於傷,其有過失甚明。而依上開當時情形,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於剛變換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左側即與其之駕車右後車門部分發生擦撞,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始升級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八九)高監二字第八九三五一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雖屬無照駕駛,僅屬行政處罰之事項,尚不因此加重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貿然切出實屬危險,並肇致他人成傷,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緊急送告訴人至醫院治療,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麒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