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並約定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利息,且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二日第一至三十六期部分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一二九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 顏俊逸 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訴外人顏俊逸間之買賣糾紛,與原告無關,系爭借款確已撥入兩造約定之元朝建設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確實有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放款帳卡、房屋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收入支出傳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為: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被告之父與訴外人元朝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裕輝 為舊識,與訴外人顏俊逸合資購地建屋出售,陳裕輝因此借用被告名義,以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嗣經濟不景氣,元朝建設有限公司即將該屋分配予股東顏俊逸,訴外人陳裕輝該時要求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顏俊逸所有,並將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變更為訴外人顏俊逸。詎訴外人顏俊逸竟在八十六年初辦理該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辦理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名義變更,繼續以被告名義繳息,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顏俊逸不再續繳利息,經原告聲請以鈞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二六0七號案拍賣前開房屋。被告並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僅是訴外人顏俊逸借款之人頭,該房屋既為訴外人顏俊逸所有,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亦應由訴外人顏俊逸承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為無理由。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拍字第二六0七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八十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於第一至三十六期繳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則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七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顏俊逸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三百五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繳息查詢單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部分,則經被告具狀否認,辯稱系爭借款係訴外人顏俊逸以其名義所借用,其並非借款人云云。則茲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而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法律上均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復著有同於上開意旨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借款借據業經被告於借款人欄及面晤確認欄處簽名、蓋章,此有該借據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既於親自前往原告營業處辦理借款並在借款人欄處簽名,並蓋用授信約定書約定留存之印鑑,衡諸常情,當無不知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之理,況系爭借款已由原告依約定撥入訴外人元朝建設有限公司之帳戶乙節,有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所指定之元朝建設有限公司,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至被告自陳系爭借款係由訴外人顏俊逸借用其名義所借部分,縱認屬實,此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顏俊逸間約定之問題,不得拘束非約定當事人之原告。又被告所辯訴外人顏俊逸以其名義繳納貸款乙節,惟按消費借貸契約清償義務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不以債務人本人履行為必要。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顏俊逸代被告履行部分清償義務,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更不因該第三人繳納借款利息,即認該第三人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不生任何影響。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