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綽號「林大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萌生由乙○○與意圖來臺灣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再據以申請使該大陸女子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而乙○○將可從中獲取報酬之計劃,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林大哥」及綽號「張大哥」之大陸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之從中引介,先至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起訴書誤載為福州市),與「林大哥」、「張大哥」及意圖以前開方式來臺之大陸女子甲○○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使甲○○得以以乙○○之配偶身分,向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再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向我國內政部管理入出境之單位申請來臺,據以使承辦人員依據該假結婚之事由而登載核發相關文件後,使甲○○因而順利來臺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與甲○○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手續,再由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先行返臺,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其業與甲○○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結婚此不實事項,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辦理結婚登記之戶政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甲○○係其配偶,而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此不實事項,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甲○○進入臺灣,致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並核發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甲○○持該旅行證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進入臺灣,抵台後即交付美金二千元予乙○○,作為辦理假結婚及申請來台之費用,並未幾即離開高雄市前往宜蘭市,嗣經警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多次訪查,均未見甲○○之蹤跡,要求乙○○提報甲○○之行蹤,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甲○○同至警局,經訊問後始遭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經綽號「林大哥」、「張大哥」之人之從中引介,二人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並由被告乙○○以被告甲○○業與其結婚,向戶政人員申請結婚登記,並再以被告甲○○係其配偶而欲來臺探親之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讓被告甲○○進入臺灣,且被告甲○○亦因而來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伊二人確實結婚,並非藉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甲○○得以進入臺灣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除原於警訊時即對右開藉假結婚之方式讓被告甲○○得以進入臺灣
之過程坦承不諱外,於第一次偵訊時亦供陳:伊透過「林大哥」之介紹與被告甲○○結婚,係假結婚,代價為人頭費新臺幣六萬多元(約相當二千元美金),係被告甲○○交予伊,再被告甲○○來臺並未與伊同住等語,而被告甲○○亦於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透過「張大哥」之介紹與被告乙○○結婚,來臺目的係要賺錢,費用為二萬元人民幣,業交予被告乙○○,來臺後住宜蘭舅舅家等語至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並有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份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二二八二號函附之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以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二人嗣雖翻異前供,然訊之被告二人之交往過程,被告乙○○係稱:伊經
「林大哥」帶領至大陸福清市住於「林大哥」之友人住處,「林大哥」帶被告甲○○來見面,伊亦有去被告甲○○之家,雙方交往約二個禮拜即論及婚嫁,伊不曉得被告甲○○父母之名字,聘金約定新臺幣十萬元,伊有將相當於新臺幣十萬元之人民幣交予被告甲○○父母,並擺一桌酒席請被告甲○○父母及其親戚,伊當時有表示要將被告甲○○帶回臺灣,其父母也有同意,伊亦有表示伊之父母反對伊結婚,且伊一個月約賺新臺幣二萬元惟不固定,需要一個人幫伊,伊遂與被告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大陸待了一個月又二十天後,伊向被告甲○○表示要先回臺說服伊父母,伊回臺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云云,而被告甲○○卻稱:伊透過「張大哥」之介紹,在「張大哥」位於大陸福清市之處所與被告乙○○見面,當時被告乙○○還有一名臺灣之朋友陪同,伊向被告乙○○表示想嫁到臺灣,而被告乙○○表示其在臺灣擺地攤,收入還可以,其曾去過伊之家,伊亦有向其講過伊父母之名字,伊與其交往約一、二個月才結婚,並無聘金,因其要伊至臺灣拿,亦未有請客,只有直接去辦理結婚登記後,其就回臺幫伊辦理申請入臺之手續云云,再訊之被告二人關於被告甲○○來臺後之情形,被告乙○○則稱:被告甲○○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後,伊接其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家借住,被告甲○○在二、三天後表示其欲至宜蘭找一位陳姓舅舅,因其在臺很不習慣,一直責怪伊環境不好,還有伊父母那邊為何未同意,好像欲與伊離婚,但伊不想離婚,一直安撫,伊並送其坐車去宜蘭,伊並不知其在宜蘭之住處,僅知聯絡電話,再其去宜蘭之前僅留下衣服,並未留下其他東西,且其至宜蘭後伊有用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被告甲○○係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高雄小港機場,被告乙○○帶伊至其友人家住,伊發現其一無所有,還向伊要錢,住了兩天伊已受不了,便表示伊要去找住在宜蘭之舅舅,因被告乙○○表示要伊拿錢予其,其才要與伊離婚,伊遂交付二千美金予被告乙○○,其並帶伊坐車去宜蘭,嗣直至伊遭捕之前,被告乙○○從未打電話與伊聯絡云云(上開被告二人所陳,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被告二人所述相互觀察,發現被告乙○○稱其有交付聘金及宴客云云,然被告甲○○卻稱並無此事,再被告乙○○表示被告甲○○來臺後,其不欲與之離婚,且被告甲○○去宜蘭前除僅留下衣服外,並未再留下或交付其他物品,而期間雙方亦互有電話聯絡云云,惟被告甲○○卻稱被告乙○○表示須交付金錢方允為離婚,故有交付二千美金予被告乙○○,且自至宜蘭直至遭逮捕為止,期間被告乙○○從未以電話聯絡云云,按雙方若確實有結婚之意而進行交往,則豈連聘金交付及宴客與否之事項,竟會出現上述二人說法南轅北轍、相互矛盾,甚且被告乙○○竟連被告甲○○之父母即岳丈、岳母之名字完全不知之理,更況再參以我國人民願至大陸對岸娶大陸籍之女子,並耗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方使對岸之配偶來臺共同生活,衡諸常情,莫不極為珍惜如此不易申請得來之得以在臺共同生活之機會為是,然本件被告甲○○不過來臺二、三日,即無故隻身遠去宜蘭,而被告乙○○竟亦任其離去,未加挽留,直至警員前來訪查被告甲○○之行蹤時,才聯絡其回高雄市,完全不見被告二人有何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狀態之舉動,則此與上揭社會常情,實大為相違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二人原本即無結為夫妻之意,渠等無非有意藉結婚之形式,而使被告甲○○得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取得進入臺灣之機會之事實,應至為顯然,不容被告二人推諉。
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嗣後翻異,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二人與綽號「林大哥」、「張大哥」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二人與綽號「林大哥」、「張大哥」之人間存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從中獲取報酬,竟與被告甲○○進行假結婚,並據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且向內政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探親之身分申請核准被告甲○○進入臺灣,業侵害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且渠二人犯後均仍不知有所悔改,猶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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