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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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刑俊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玉印 壹個及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一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分騎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持在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附近商家以低價所購得之仿造古代玉印、 龍銀 、金元寶等物,一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附近田邊,見甲○○單獨在田邊工作且年老無知可欺,二人遂共同對甲○○佯稱渠二人在開挖土機工作時,挖到一百五十個、每個重一兩之金元寶以及明治八年、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之銀幣(即俗稱之龍銀)、古代玉印等物,要全部便宜賣予甲○○,金元寶一百五十個只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龍銀及古代玉印則附贈予甲○○等事項,且並從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持之一袋東西中,拿出前開仿造之銀幣、金元寶予甲○○觀看以示取信,甲○○見該出示之銀幣、金元寶上沾有橘色粉末,似為泥土沾黏之跡象,遂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誤以為丁○○與上開成年男子前開所言為真,而即開始與丁○○議價,嗣雙方達成一百個金元寶之價金共為二十萬元,且加送五十個金元寶之合意,丁○○並指定稍後在同一地點附近即甲○○工作之田邊交貨付款。甲○○隨即至友人呂 林月霞 住處欲向 呂林月霞 借款現金二十萬元供支付上開款項,並告知呂林月霞及其子乙○○前開情形之借款緣由,呂林月霞、乙○○頓覺有異,似為騙局,遂即報警前來,甲○○並應警員丙○○之要求,騎機車重回前開約定交款之地點與丁○○及前開成年男子見面,而警員則隨後埋伏,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甲○○與丁○○於上揭約定交貨地點碰面,丁○○並騎機車欲引導騎機車之甲○○至別處時,警員丙○○見機不可失,遂駕車出面攔阻進行逮捕,丁○○雖棄車並跳過田邊水溝逃跑,仍為警員丙○○追趕一百多公尺後逮住,並在丁○○身上查獲上開出示予甲○○觀看供取信所用之仿造古代玉印一個及仿造之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各一枚,而前揭另一名成年男子見狀則騎機車逃逸不知去向,致丁○○與該成年男子遂因而尚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為警追趕逮獲,並在其身上查獲其所攜帶原於高雄市左營區春秋閣附近商家及路邊攤販購得之仿造古代玉印一個及仿造之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各一枚等情,固為坦承,然矢口否認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僅是騎機車路過,從未向被害人甲○○表示要出賣金元寶之事,且當時伊見有人衝來欲圍捕,伊以為要毆打伊,故才棄車逃跑,再被害人亦未交付任何財物予伊,伊並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除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訊均指述歷歷外,於本院訊問時
並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於伊住處旁之路邊田地剪栽樹木,被告與另一名較瘦之人各騎機車,停下來向伊表示渠等用怪手挖到古玉印、金元寶,要賣伊四十萬元,且該該名較瘦之人跟伊交談時,被告並從該名較瘦之人手中拿的一包東西中拿出龍銀予伊看,伊與渠等討價還價,結果以一百個金元寶共二十萬元,並再加贈五十個金元寶成交,渠等要伊交付現金,且不要跟別人講,並約定再至上開碰面之地點見面,伊遂騎機車至林月霞之住處表示要借錢買金元寶,林月霞與其子乙○○均認其中必定有詐,乙○○並即報警,警員丙○○即要伊回約定見面之地點赴約,林警員則開車載一名義警前往現場埋伏,伊騎機車至約定見面之地點,被告已在現場遊蕩,被告要伊至旁邊講,伊就騎機車跟在被告之機車後,林警員見狀即開車過來堵住被告,被告雖棄車逃跑,仍遭林警員逮捕,林警員開始追被告時,伊轉頭有看到前開那名較瘦之人在旁不敢過來,且見狀立即騎機車逃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乙○○亦證稱: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至伊住處找伊之母林月霞,並向伊之母表示有一個開怪手之人在其位於○○鎮○○路之田地邊,向其表示工作時挖到地上所藏之古代玉印、龍銀、金元寶,要以二十萬元出賣予被害人,故其方要借二、三十萬元,伊之母及在旁之伊均直覺認為係一詐騙事件,就向被害人表示應先報警,伊並打電話報警,待丙○○警員前來,林警員即要被害人返回約定再次碰面之地點即前開頂潭路之田地邊,而林警員則與伊之舅舅 林明貴 共同開車隨後至現場,伊則騎機車跟去,伊至現場時發現有二個騎機車之人與被害人交談,而林警員所駕之車則停在前頭監看,伊則停在後頭監看,待該騎機車之人欲帶領同樣騎機車之被害人往田邊小路去,林警員見狀即將車頭調轉駛近他們之機車旁,並喊「我是警察、停車」,結果該騎機車之人就分頭騎車逃跑,林警員駕車追其中一個並將該機車逼至路邊,該騎機車之人就棄車往田裡跑,林警員一邊喊「我是警察、你不要跑」並一邊追,但該人還是一直跑,直至遭林警員追及逮捕,該被捕之人即為被告,林警員並當場在其身上搜到龍銀、玉印,且現場只有林警員一人追被告,伊、林明貴及被害人均在觀望,並無其他人圍捕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警員丙○○則證稱:乙○○報案稱有金光黨,伊遂至乙○○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表示有人要賣一百個金元寶共二十萬元,伊即請被害人假裝赴約,伊與一名義警開車至被害人約定見面之地點埋伏,伊在現場即看到被告騎機車在現場晃,被告看到被害人到場即靠近與被害人交談,並騎車在前引導同樣騎機車之被害人開始移動,伊見其移動,怕遭逃脫,遂開車靠近被告之機車,待與該機車平行時,即搖下車窗大聲向其表示伊係警察、快停車,然被告見狀即加速逃走,惟仍遭伊追上,其遂棄車逃跑,伊即追上逮捕之,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之龍銀、玉印,當時埋伏時,伊之視線緊盯被告,故未注意另外一人,然事後乙○○向伊表示本來尚有另一人騎機車靠近,但看到伊抓捕被告時即騎車逃跑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扣案之古代玉印一個及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各一枚,均係仿造品,除為被告坦認在卷外,並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扣案之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重十八點九四公克、比重為八點六,而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重二十點八公克、比重為七點八等情,然純銀之比重應為十點五,且該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真品應重二十六點九六克、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七錢二分銀幣真品應重二十六點六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三0九六一號檢驗通知書及後附之日本貨幣型錄一九八八年版第十二至十三頁以及中國歷代金銀貨幣通覽第四百十六頁影本各一份可稽,足見扣案之銀幣,應均非真品,堪為確認無誤。從而由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查獲之過程情節,並參按被害人及前開證人均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怨懟,本無設詞構陷之必要,更況被告身上遭查扣之古代玉印及銀幣,亦確實均屬仿造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與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向被害人佯稱願以低價出售挖到之金元寶等物,藉以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據以詐得金錢之行為,應至為明確。
⑵再按行為人著手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縱
被害人尚未交付其財物,仍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查依前開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向本件被害人佯稱挖到金元寶等物,而願以低價出售之舉,應足認已著手於詐欺為目的之行為,且被害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所言為真,並與被告進行討價還價,自應足認被害人業已因而陷於錯誤,從而,縱然本件被害人嗣後並未交付財物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殊無容被告以其並未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云云為推卸犯行之理。
⑶綜前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前開另一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壯,不思正當工作,竟利用被害人年老,且為智識淺薄之農人之機會,向被害人欺瞞遊說施以詐術,企圖藉以詐取金錢,而獲不義之財,完全不顧被害人將因而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嚴重打擊,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完全未見有何悔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非予嚴懲,實不足以治其罪,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之玉印一個及大日本明治八年壹圓銀幣、光緒元寶三十四年七錢二分銀幣各一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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