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里○街○○○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約十公尺(聲請人及原審均誤載為五公尺)得手,甫離去數步,即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而查獲;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九日十八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對面七腳川溪旁,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溪旁之不鏽鋼鐵材共三次,得手後均售予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商 張銘翔 ,得款共約新台幣三百五十元,嗣經丙○○發現前開失竊之不鏽鋼材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銘翔證述明確,復有竊盜電纜線地點照片二幀、電纜線照片乙幀、不鏽鋼材照片二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不鋼材多次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竊取乙○○電纜線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未經起訴之部分一併審理。原審對被告之竊盜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對併案部分未及審理,即不無違誤,公訴人據以請求併案審理而上訴,自應由本院撤銷後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甫因竊取電纜線為警查獲後仍再竊盜,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